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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二初字第51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给原告,并且承诺事后重谢原告,原告考虑与被告是熟人,于是从银行取出2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A并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被告却未在短期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率按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200000元,及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 证据4、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取款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A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A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短期内偿还,原告同意后,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0元,并将该2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A,被告A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在短期内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A在借款后却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A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息,计息天数为194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计算为:5952.8元(200000元×194天×﹤5.6%÷365天﹥),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为2059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52.8元,共计205952.8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D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A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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