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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00078号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浙舟民终字第00078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阴海燕。 委托代理人黄思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开云。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裕伟。 原审被告王雪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日8时许,费裕伟驾驶浙L×××××小型汽车行驶至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太平山路口时,与姚开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姚开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姚开云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同年5月9日姚开云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姚开云出院后,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3月26日,姚开云再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并于同年4月2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费裕伟已支付姚开云42100元。2012年8月7日,姚开云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姚开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2个月、病休时间10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原审期间,经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姚开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姚开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膝功能部分受限,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达6%左右(未达10%),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姚开云伤后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0个月较为合适,伤后的护理时间总计为6个月较为合理。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裕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L×××××小型汽车登记为王雪养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姚开云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费裕伟、王雪养、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8196.65元,扣除费裕伟已支付的42100元,尚应赔偿106096.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姚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姚开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确认其合理医疗费用为49130元。2、残疾赔偿金。姚开云于2012年8月7日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开云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期间,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申请对姚开云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开云伤势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审认为,姚开云虽曾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姚开云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故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更具有证明力。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姚开云伤势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3、误工费。姚开云认为其于2011年农历2月至农历10月受渔船老板毛某雇用,从事渔业生产,工资共为4万元,事故发生后需误工休养10个月,误工费为4.9万元,并提供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同时提供证人刘某、赖某证言,证人刘某陈述其系渔船老板毛某妻子,2011年姚开云受毛某雇用在船上做伙计,年工资为4万元。证人赖某陈述其系毛某雇用的船员,2011年姚开云受毛某雇用在船上做烧饭伙计,雇用时间为农历2月至农历11月,雇用工资为4万元。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认为姚开云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同意赔偿误工费22500元,并提供该公司向姚开云女儿姚芬所作的访问单1份,用以证明姚开云的年收入为3万元。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证人毛某及岱山县衢山镇渔办副主任贺某各作笔录1份。证人毛某陈述其系浙普渔运8526号收货船老板,2011年雇用姚开云做烧饭伙计,雇用工资为4万元,姚开云在船上工作10多天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继续从事生产。证人贺某陈述2011年收货船烧饭伙计的年工资为4万元左右,每年工作时间一般为7个月半,做烧饭伙计的雇员一般年龄都比较大。原审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姚开云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即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对于姚开云的误工费标准,结合证人刘某、赖某、毛某、贺某证言,同时参照当地同类渔船伙计的雇用工资水平和渔业生产规律,确认姚开云受伤前受毛某雇用在浙普渔运8526号收货船做烧饭伙计,雇用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共9.2个月,雇用工资共计4万元。根据该工资水平,结合姚开云受伤时间,确认姚开云雇用期内(即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2月24日)的误工损失为4万元÷9.2月×(8月+22天)=37971元。对雇用期外(即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日)的误工损失,因姚开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及姚开云的年龄状况、实际工作情况,酌情确认为50元/天×40天=2000元。据此,姚开云的误工费为39971元。4、护理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姚开云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姚开云提供证人金某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其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由金某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共计7320元。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对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词,因证人金某未出庭作证,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又予以否认,姚开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姚开云的护理费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5、交通费。根据姚开云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确认姚开云的交通费为42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对姚开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姚开云的合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结合其伤势及恢复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姚开云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及修理清单,对其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姚开云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姚开云提供的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姚开云到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时间及病休时间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760元。对于该费用的合理性,原审对姚开云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营养时间及病休时间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可。据此确认其合理鉴定费为560元。综上,姚开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7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费裕伟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姚开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姚开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姚开云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损失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费裕伟已赔付的款项,由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费裕伟。费裕伟自愿另行补偿姚开云484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08236元,扣除费裕伟已支付的42100元,尚应支付姚开云6613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费裕伟42100元。三、费裕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姚开云鉴定费560元。四、费裕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给姚开云4840元。五、驳回姚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姚开云负担480元,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负担752元;鉴定费1600元,由费裕伟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舟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姚开云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应根据3万元/年的标准按月平均计算为2.5万元。姚开云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姚芬接受上诉人调查时明确被上诉人受伤前系船员、伙夫,年收入3万元,故应按3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船老大毛某的陈述,其按年雇佣姚开云,故姚开云的雇佣期应为12个月,而非原审认定的9.2个月。2、原审对交强险赔偿不分项判决错误,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27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开云答辩称:1、被上诉人之女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不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关于被上诉人年收入3万元的陈述对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实际损失不具有证明力。2、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均属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一定情况下可相互转化,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处理正确。3、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委托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混淆了伤残部位,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上诉人费裕伟、原审被告王雪养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姚开云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各方对姚开云受伤前受雇于毛某在浙普渔运8526号船上做烧饭伙计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姚开云的收入状况及雇佣期。上诉人主张姚开云受伤前的年收入为3万元/年,主要依据在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姚开云之女姚芬在接受上诉人调查时所作陈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姚芬已出嫁多年,并未与姚开云共同生活,其对姚开云收入状况的了解不一定准确,且其陈述并非姚开云自认,须经姚开云认可才能产生约束力。现姚开云明确否认姚芬的陈述,并提供其雇主、同事所作证言证明收入状况,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不能证明姚芬的相关陈述系依姚开云的指令作出,故原审法院根据姚开云提供的证据,认定其雇佣期内的工资为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姚开云雇主毛某接受法院询问时提到“按年去雇佣的”,故姚开云的雇佣期应为1年。本院认为,毛某虽陈述“按年去雇佣的”,但其同时提到“一般一年工作8个月左右,真正开船的话就是6个月左右,还有4个月的话工作量基本就是很少”,根据上述证言,姚开云在毛某船上工作的时间不超过10个月,原审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当地渔业生产规律认定姚开云的雇佣期为9.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三、被上诉人姚开云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姚开云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故不能作为认定其伤残等级的依据,本案应采纳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姚开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笔误,但已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予以更正,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作为法院认定姚开云伤残等级的依据,且姚开云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节事实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安娜 审判员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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