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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00478号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浙民申字第004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泽。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台胞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满娣。 再审申请人沈泽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台胞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商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显失公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因涉案房屋已经由其承租8年,故涉案合同系续租合同,且本次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提高了11%,所以交易公平合理,并未损害台胞商场公司的利益。第二,涉案房屋租金的评估价格严重偏离于实际市场价格,故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因为案涉合同签订前,台胞商场公司曾经两次在报纸上为此房招租,但皆因价高而无果,这已经说明了过高的房屋租金不切实际。第三,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利用公司新旧交接不顺,内部管理混乱的非常时期,与原告实际已被罢免职务的法定代表人续签合同,有违原告真实意愿”,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台胞商场公司管理层人事变动系企业内部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所签合同效力。(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沈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第一,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与沈泽和台胞商场公司所签订的原合同不尽一致,且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合同并非原租赁合同的单纯延续。第二,由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台胞商场公司登报招租的价格便远高于案涉合同约定价格,且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房屋的实际出租价格为403万元,与评估价格4499104元接近,所以评估价格比较符合市场实际交易价格,原判决以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台胞商场公司股东之间因房屋租赁、股权收购等发生纠纷已长达数月,其间,其员工曾在街头大规模集会,当地电视、报纸均作了相应报道。2011年6月12日童海燕的董事长职务被罢免。这对于长期租赁台胞商场公司房屋且积极收购其股权从而与台胞商场公司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沈泽而言,应当是知情的。但其仍于2011年6月15日与台胞商场公司已无代表权又无代理权限的原董事长童海燕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所以,原判决认定沈泽利用台胞商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交接不顺的非常时期故意而为从中谋利,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沈泽与台胞商场公司的原董事长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而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撤销本案所涉合同并无不当。(三)沈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2003年11月26日租赁合同、2003年11月28日租赁补充合同、2005年8月18日租赁合同、2008年9月18日租赁补充合同及租赁房屋照片一组等材料,经审查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沈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樊清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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