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忠诚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何忠诚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18:00

  • 执业律所: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42550528点击查看

(2013)浙舟民终字第00193号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浙舟民终字第00193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 委托代理人张敏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负责人林海球。 委托代理人刘依珍、王杨。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方贤定。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 原审第三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慧燕。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 上诉人郑风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风勇、被上诉人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岱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依珍、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山二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原审第三人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岱山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经传唤,林国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郑风勇驾驶浙L×××××小型汽车(救护车)沿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从岛斗前往田涂方向,7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岛万线(8KM+280M)与岛渔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岛万线从田涂往桂花方向直行的林国龙驾驶的浙L×××××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郑风勇及浙L×××××中型普通客车乘客任仕南、浙L×××××小型汽车乘坐者郝双琴受伤,两车受损。郑风勇受伤后,即被送到岱山二院进行治疗,于当日转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发伤;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左手、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行左肱骨、股骨、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手术,2010年1月30日郑风勇出院。此后,郑风勇又到舟山医院五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到上海瑞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岱山二院已支付给郑风勇医疗费174104元、住院用品费4493元、护理费20702元、交通费1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并以工伤向岱山社保中心申请报销上述医疗费,岱山社保中心经核算后,共支付给岱山二院医疗费115295.4元。2012年6月28日,郑风勇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共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髋臼及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行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及两项十级伤残。经人保岱山支公司申请,原审依法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风勇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风勇护理时间6个月、误工时间18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六次住院时间)。另查明,1、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国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郝双琴、任仕南不承担责任。2、浙L×××××中型普通客车系林国龙向岱山汽运公司承包经营,并在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和2009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24时止。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郑风勇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误工费(包括奖金)147927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4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957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款项188957元按30%比例赔偿,计56687元。后因郑风勇的营养费已由岱山二院赔付,故郑风勇放弃对营养费2370元的主张。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郑风勇驾驶的小型汽车与林国龙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郑风勇受伤,林国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风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林国龙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郑风勇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人保岱山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约定在林国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95%的保险理赔款。剩余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林国龙进行赔偿。岱山汽运公司同意对林国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对岱山二院和岱山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人保岱山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直接支付给岱山二院和岱山社保中心。为减少诉累,林国龙应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岱山二院。对于岱山汽运公司提出岱山社保中心可能存在对郑风勇医疗费重复报销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岱山汽运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扣除岱山社保中心已赔付的伤残补助金的辩称,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郑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岱山二院提交的郑风勇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确认郑风勇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74446元(包括住院用品费用9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郑风勇提供的工资、奖金清单及陈述,事故发生后至今,岱山二院仍通过银行按时发放给郑风勇工资及奖金,因郑风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对郑风勇主张的误工费63927元及奖金损失84000元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结合郑风勇治疗情况,确认其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岱山二院提供的领款凭证,以每月1500元计算为妥,故确认郑风勇的护理费为9000元。4、关于交通费,因郑风勇伤势为双侧共8肋骨骨折和左肩胛骨等多处骨折,在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期间需他人陪护,经审查郑风勇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治疗时间及鉴定情况,确定其因该事故所花交通费为667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第三人岱山二院提供的郑风勇病历及出院小结,确定住院时间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岱山二院提供的郑风勇病历及出院小结,考虑到其双侧共8肋骨骨折等病情及治疗康复情况,故对郑风勇主张的营养费2370元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郑风勇因该交通事故致双侧共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髋臼及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行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及两项十级伤残。故确认郑风勇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24%;因郑风勇为城镇户口,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24%=14866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郑风勇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根据岱山二院提供的由岱山社保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属于工伤鉴定,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郑风勇主张的鉴定费280元不予确认。综上,郑风勇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53546元,其中郑风勇诉请的相关费用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660元;岱山二院诉请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包括住院用品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4886元,扣除已向岱山社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115295.4元,尚计795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郑风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人保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郑风勇残疾赔偿金3031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人保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岱山二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21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人保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岱山社保中心医疗费6043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林国龙支付给岱山二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六、岱山汽运公司对林国龙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郑风勇负担1926元,林国龙负担78元,人保岱山支公司负担4127元,岱山二院负担1910元,岱山社保中心负担1240元。鉴定费980元,由郑风勇负担117元,人保岱山支公司负担467元,岱山二院负担396元。 宣判后,郑风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工资与奖金的赔偿可以兼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岱山汽运公司答辩称郑风勇无任何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人保岱山支公司答辩称:郑风勇未有因该次事故导致无法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林国龙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岱山二院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工资与奖金的赔偿应该兼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岱山社保中心答辩称,郑风勇未能提供在治疗期间损失的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岱山社保中心提供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岱山二院出具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岱山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表二)复印件一份共四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岱山社保中心已向因同一次事故而受伤的案外人郝双琴先行支付医疗费3788.56元。上诉人郑风勇、被上诉人岱山汽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岱山二院、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岱山社保中心已向基于同一次事故而受伤的浙L×××××小型汽车乘坐者郝双琴,支付医药费共计3788.56元。另外,郝双琴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赔偿权利,郝双琴所在的用人单位,即岱山二院,书面声明放弃对郝双琴因该事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的追偿权。2、郑风勇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收入共计104185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误工费是否可以兼得赔偿。 本院认为,郑风勇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岱山二院在上诉人郑风勇治疗期间支付其工资系郑风勇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郑风勇的误工费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现各当事人对上诉人郑风勇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及该期间内的应发工资为104185元并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郑风勇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郑风勇和案外人郝双琴受伤,总赔偿款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额度。本案案外人郝双琴及其用人单位即岱山二医院都放弃郝双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索赔和追偿权利,岱山社保中心表示对支付案外人郝双琴的医疗费另案予以追偿。郑风勇的医疗费与郝双琴的医疗费比例约为51:1,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预留200元。原审未查明该节事实,并未在交强险中预留其相应的份额,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基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原则、赔偿比例均不同,本案涉及郑风勇个人赔偿、社保中心以及郑风勇所在单位的追偿,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直接影响各方的利益。因郑风勇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属于工伤,其个人可得赔偿款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优先考虑,故郑风勇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均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岱山社保中心所支付医疗费系从工伤保险基金开支,工伤保险基金属于公益性基金,同时岱山社保中心支付郑风勇的医疗费又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岱山社保中心为郑风勇支付的医疗费9800元计入交强险范围;岱山二院支付郑风勇工伤费用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与郑风勇、岱山社保中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均按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计入商业险,商业险免赔部分由林国龙赔偿。浙L×××××中型普通客车系林国龙向岱山汽运公司承包经营,故岱山汽运公司对林国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基于法律义务而非基于其自愿。对于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同意原审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郑风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对本案部分事实未予查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风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赔偿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费98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风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43561元,赔偿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费30064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83元; 五、林国龙赔偿郑风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293元,赔偿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费1582元,赔偿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4元; 六、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对林国龙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郑风勇负担1926元,林国龙负担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4127元,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910元,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1240元。鉴定费980元,由郑风勇负担1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467元,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郑风勇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林国龙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代理审判员方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涛
  • 全站访问量

    147679

  • 昨日访问量

    8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何忠诚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