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浙海终字第001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海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伦。 委托代理人:张可。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武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良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军。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一。 上诉人张开伦为与被上诉人任武刚、夏良雪、解友军、沈海军(以下简称任武刚等4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开伦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何忠诚,被上诉人任武刚及任武刚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以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开伦与任武刚等4人合伙经营船舶,张开伦占一股。2010年12月,张开伦在船上工作受伤,经上海瑞金医院、解放军四一三医院等治疗后,医疗费用由合伙体支付。张开伦受伤休息期间,合伙体另行雇佣船员上船工作,就合伙体分红款项照常与张开伦分红。2012年4月,张开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5日,张开伦与任武刚在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关于张开伦受伤事宜的全部赔款已经赔偿完毕。张开伦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费用没有包括在调解协议中,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任武刚等4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53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2284元、住院伙食补贴22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9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70590元,扣除张开伦应承担的十分之一份额7059元)。 任武刚等4人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开伦与任武刚等4人已经就人身伤害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在平等条件下,请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了一份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协议签字后张开伦往后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事情与任武刚等4人无关,后果张开伦自负,并放弃诉讼权利”,张开伦的司法鉴定于2012年4月作出,其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半年之久。二、任武刚等4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共向张开伦赔款:医药费88438元、交通费等11220元、2010年至2012年张开伦正常得到的不包括柴油补助款的分红24.4万元(张开伦受伤误工期间由合伙体聘用其他船员上船工作,分红照常向张开伦发放)、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其他项目一次性支付75000元。三、由于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起草协议时并不知道双方赔付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故协议较为简略,仅在协议第二条载明:“等一切费用”表示赔偿已经全部支付。四、协议第三条约定张开伦可得的保险理赔款以及农保报销款均归任武刚所有,实际上任武刚也已经将该款项领取后用于合伙体的共同经营并分红。张开伦同意该款项由任武刚领取也说明当时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开伦在船舶合伙经营过程中受伤,任武刚代船舶合伙体向张开伦进行赔付,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张开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张开伦关于调解协议中载明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伤残鉴定在前,调解协议在后,故张开伦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张开伦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开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张开伦负担。 张开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村委写赔偿协议时,对张开伦的伤残赔偿金双方均未提及到”,说明协议中“等”不包括伤残金;任武刚主张“等”字已包括伤残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协议第四条(协议签字后乙方往后所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后果乙方自负,并放弃诉讼权利),该条内容证明任武刚提出去村委写赔偿协议,其目的是为今后不再发生争议。伤残赔偿金在该协议中是主题,但协议中未写明伤残金已赔,只写有医疗费、交通费、一切误工费,足以证明伤残金未赔的事实。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证明“写赔偿协议时双方均无提起伤残鉴定,因此协议也不包括伤残一事”。协议签字后第二天,写协议的村干部经张开伦妻子反映伤残金未赔,即电话通知任武刚到村委,任武刚说:“要残疾金的话,要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至今仍由张开伦持有。上述事实均证明伤残金未赔的事实。二、原判采用推定证据有误。调解协议中第四条载明“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事情”与任武刚无关,后果由张开伦自负。本协议所指相关内容就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并非原判所称的“其余一切事情”。原判认为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张开伦关于残疾赔偿金未赔付的主张。其实该三份书面证据证明伤残金未赔付的事实特别清楚,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调解处理一案说明,“等”是包括一切医疗、检查、恢复阶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没有包括伤残赔偿金。原判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早于调解协议之前作出,在协商赔偿金额时理应提出残疾赔偿金事宜,如未达成一致,无法解释签订调解协议,并同意将可得的保险及农保赔偿款给任武刚,并放弃诉讼权利。但事实是张开伦曾向任武刚提出过伤残金赔偿事宜,因任武刚不愿赔付,张开伦认为可以单独赔偿,反正提了也不会同意,故未在协议中提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开伦的一审诉请。 任武刚等4人答辩称:任武刚等4人与张开伦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张开伦无权另行要求赔偿。任武刚等4人总计赔付给张开伦钱款如下:1.医药费88438元;2.交通、住宿、餐饮费11220元;3.2010年至2010年全部收入约24.4万元(不包括柴油补助款);4.包括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等在内的其他项目赔偿款共计75000元;以上总计约42万元。在此情况下,张开伦才会在调解处理协议上签字。张开伦称任武刚等4人未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签订的调解处理协议表明双方已经就赔偿事项全部达成一致。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协议签字后乙方(指张开伦)往后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指任武刚等4人)无关,后果乙方自负。并放弃诉讼权利。”此外,第三条也载明:张开伦同意船员保险理赔款以及农保理赔款都归任武刚等4人所有。张开伦的伤残鉴定、护理期限鉴定、营养期限鉴定早在2012年4月26日作出,早于达成调解协议大半年。张开伦在原审中对是否向任武刚出示过鉴定意见书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张开伦既然进行上述三项司法鉴定,表明其已经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充分了解,其不能解释做了司法鉴定却向任武刚等4人进行隐瞒的做法。进行赔偿款的协商,肯定是全部项目都说定之后,才会签订协议。且本案调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都已经明确表明双方就本次赔偿已经完结,并愿意放弃向任武刚等4人起诉的权利,故不可能还有其他项目的大额赔偿款未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开伦向本院提交岱山县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不包括伤残赔偿金。任武刚等4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提到伤残金是因为已经赔付完毕,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情。被上诉人任武刚向本院提交岱山县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合作社工作人员对伤残金有没有赔不知道。张开伦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没有列伤残赔偿金不能说明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 本院对双方证据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岱山县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实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合作社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月8日的证明载明“本社在签写双方赔偿协议时,双方均无提起伤残签(鉴)定。因此协议也不包含伤残一事。关于伤残赔偿款任武刚是否已赔偿给张开伦本社一概不知。”8月2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付金额,当我工作人员问他们时两人都说已算清。故此在拟写协议时我单位工作人员对赔偿项目的列举为笼统,也没有写明金额。”由于该两份证言均系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其证明力应合并审核。双方当事人对签署调解协议时未向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提及伤残鉴定以及张开伦与任武刚二人均称已算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言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否已包含伤残赔偿金。张开伦在船舶合伙经营过程中受伤,任武刚作为合伙体代表向张开伦进行了赔付。张开伦在诉讼中确认医药费88438元、交通费11220元,均由任武刚逐笔及时支付,未发生由张开伦垫付的情形;其受伤后合伙体的正常分红款24.4万元也按时取得;但对任武刚所称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75000元,张开伦表示未收到。虽然对该笔费用是否已支付应由主张支付一方即任武刚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双方均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有的款项支付均无书面签收证据,张开伦在受伤后收取的上述三笔共计34万余元款项亦未出具收条,故任武刚称其无法举证亦符合双方习惯。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在岱山县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因张开伦在调解协议签署前已经进行伤残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在签署调解协议之前取得,其应当知晓依法可以从合伙体获得相应伤残赔偿金。但张开伦在岱山县衢山镇万良渔业专业合作社调解时未提起伤残鉴定,并表示赔偿项目和金额都已算清,且在明确写明“一切误工费等已由甲方(任武刚)全部付清”、“协议鉴(签)字后乙方(张开伦)往后所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后果乙方自负。并放弃诉讼权利”的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若赔偿款未付清,则张开伦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判对张开伦关于调解协议中载明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张开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霍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