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于2014年8月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代理一起劳务合同承包纠纷案件。由于此案在我接受委托之前,法院已经开庭了几次,但都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裁判,我接受委托之后,前后到法院开了三次庭。第一次是对原告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法院于是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并接受原告的要求,对其所进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我作为代理人提出了无法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说明,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坚持对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在工程量的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即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鉴定报告中的整个矿区开采量减去原告自认的数量乘以原、被告间所确定的价格。但在法庭审理中我申请鉴定单位出庭进行质证,当我从鉴定单位出庭人员中知道该鉴定报告是对整个矿区的总的开采量后,提出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我的代理意见,判决我的委托人败诉,赔偿原告连鉴定费在内的费用近3700000元。我接到一审判决后,对委托人进行了法律解释,并提出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后来,我再次接受委托,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我们将一审人理意见进行了细化,且在开庭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再次进行了反驳。经过法庭的审理,我又向法庭提交了当地气象部门的数据,并说明当时场地的情况。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认真听取了我的代理意见后,在主持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对该判决进行了改判,改判我的委托人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其20来万元的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也由其承担,该案的代理取得圆满的胜利。
但从该案的代理中,我作为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对于在一审中我所提出的人理意见,同二审中代理意见基本一致,但一审法官并未认真对该案的客观情况进行相应的分析,也未认真听取。所以才作出了如此于理、于法不通的判决。而二审法官能对现场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真听取,也能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应用证据的情况予以还原,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一面,更能体现现实的一面,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