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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如何解散?

发布者:许龙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6日|分类:公司股权 |1766人看过举报


一、 合伙企业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 合伙企业解散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提起解散合伙企业的原告应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告应是合伙企业,并将其他合伙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 解散合伙企业的法定情形


(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解散情形下的解散合伙企业诉讼


解散合伙企业法定情形的第(二)(四)(五)种情形汇总各地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要求的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解散情形做出明确约定,而在合伙企业运营期间出现合伙企业约定的解散情形,诉请解除合伙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没有明确约定合伙企业解散情形的情况下,单纯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不能达到解除合伙企业的目的。【(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最高院认为:本案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巨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巨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常在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阶段大部分合伙人都没有充分预见到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矛盾,因此鲜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形。对此,大部分合伙人通常选择的是通过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或对普通合伙人除名后因合伙企业没有普通合伙人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解散有限合伙企业。



(二)在1个GP,2个LP以上的有限合伙企业,在依法对GP做出除名决议后因合伙企业没有普通合伙人不满足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人数要求解散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合伙人数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的情形,通常适用于在1个GP,2个以上LP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在因为GP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或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一致决议对GP除名后,因合伙企业没有普通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条件而解散合伙企业。参见案例(2018)粤0391民初255号“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本案中,如将被告除名,则第三人仅剩一个合伙人且为有限合伙人,将导致第三人不具备合伙企业成立及存续的法定要件,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可能引发第三人解散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将一个合伙人除名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合伙企业处于暂时性的不法存续状态,既可能因为新的合伙人加入而合法存续,也可能因为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达到法定期间而解散,故合伙企业并非必然走向解散,是否解散要视有无新的合伙人加入而定,在本案中新的合伙人则为新的普通合伙人;另外,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裁判行为一经作出,往往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果。依基本法理,法律效果如何仅作评判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裁判行为的参考因素,通常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裁判行为是否应当作出的关键因素。故合伙人除名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可能致使合伙企业暂时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甚至引发合伙企业解散,并不能成为阻却权利行使的正当化事由。除名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相应的救济处理路径,不影响除名权的依法行使。”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是合伙人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则不能适用该条款要求除名合伙人,具体原因本文不做赘述。第(二)种情形常见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合伙人一致决议的情形下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未经合伙人一致决议的情形下擅自解除他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担保或未经合伙人一致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等情形。而(三)种情形常见的有合伙企业资产无缘由的被执行合伙人转移或挪作他用等情况。


(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情形下的合伙企业解散情形


尽管法律规定允许司法介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僵局,但是法院对于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总体持谦抑和谨慎态度, 根据法院裁判理由来看,法院在决定是否司法解散合伙企业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合伙人人数以及申请司法解散的合伙人人数,申请司法解散的合伙人所占份额大小,合伙企业是否曾启动对外投资,合伙企业是否仍在正常经营,合伙企业目前是否仍有对外投资项目未退出等。参见案例如下:


不支持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20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渠文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渠文姗、魏铭雯之间的相互除名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2、根据案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目的是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经营期限是长期。虽然渠文姗作为合伙人在2014年1月起未参与支点事务所的经营,且与魏铭雯之间也存在纠纷,但支点事务所目前仍正常经营,故不存在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诉讼期间,渠文姗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合伙经营、而魏铭雯表示愿意继续合伙经营,渠文姗、魏铭雯对支点事务所的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案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也载明在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情形下可以解散合伙,据此,二审判决认为解散支点事务所并非解决渠文姗、魏铭雯之间矛盾的唯一途径,渠文姗可依法选择退伙,这不影响其合法权益、亦可以使得支点事务所继续存续,合法正确。3、魏铭雯与韩鲲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渠文姗以此为由主张解散支点事务所,缺乏事实依据。4、支点事务所陈述其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惩戒决字[2015]15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且支点事务所营业范围除专利代理外,还包括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故渠文姗以此为由主张解散支点事务所,缺乏事实依据。”


支持案例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7230号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的目的,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合伙承担对所设立股权投资中心的管理和运营,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综合第三人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情况、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股权冻结情况、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3日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无法在股权投资领域实现继续管理和运营。根据现有证据,事实上被告在成立后至今长达约五年的时间里并未开展过经营活动。而且,合伙企业注重人合性,但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两个合伙人,双方矛盾明显,无法就经营达成一致,亦无法实现合伙经营的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合伙事务清理、股权冻结等答辩意见,除了进一步证明合伙人丧失人合基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外,均属于合伙企业解散时的清算问题。根据《合伙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和《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清算的规定,被告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按规定清偿债务、分配财产、清算结束后,被告方可由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类似案例还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6号民事判决、(2013)浙台商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


结语


除退出合伙的途径外,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解散合伙企业的方式从合伙企业退出,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事由的分析探索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途径,除此之外,合伙人也可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选择通过退伙诉讼实现从合伙企业退出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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