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 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鸿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79219822F
住所:惠阳区淡水下土湖苏屋。
第三人: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LBG5L
住所: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城明苑第九期1号办公楼。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胡创业诉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企地产)、第三人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送达的(2019)粤130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房损失160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在售楼过程中大量使用“保利地产”、“央企保利”、“和者筑善”、“5U服务”等专属于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湾区),原名称: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地产)的注册商标,这是造成上诉人误以为涉案楼盘系保利地产所开发,陷入错误认识,决定签约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已提交涉案楼盘现场图片以及宣传资料予以证实,而并非一审判决仅仅认定的被上诉人使用“保利香槟颂”作为推广名。
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对上诉人的欺诈和误导贯穿于签约始终,并非仅仅是使用了“保利香槟颂”这一违规推广名。判断被上诉人是否遭受欺诈和误导,也必须结合被上诉人自签约前直到签约所经历的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的宣传推广内容来判断。
上诉人在购房前所看到的楼盘周边道路挂满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的宣传广告,内容均为“保利香槟颂”、“共和国长子”、“央企保利护航”、“保利?地产”、“世界五百强”“和者筑善”、“5U服务”等明确指向保利地产的宣传信息。直到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售楼大厅(名称为:保利香槟颂营销中心),整个大厅,也均大范围展示“保利?地产”、“保利香槟颂”、“央企保利”等宣传信息,也均让上诉人误以为自己所进入的就是保利地产所开发的楼盘。现场销售人员也均对上诉人声称,楼盘为保利地产所开发,代表保利地产所宣传的高品质服务。
被上诉人鸿企地产所设计的《置业计划书》、《认购书》,也均在显眼位置标注“保利?地产”商标标识,通过在签约时逐步去除违规宣传信息的方式逐步诱导上诉人直至交易完成。在上诉人支付定金签署《认购书》时,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在《认购书》抬头保利香槟颂后面刻意备注:(澳林大邸),避免上诉人对楼盘开发主体产生怀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签署政府备案监管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被上诉人鸿企地产要求上诉人先在空白的纸张固定位置签名,然后再打印合同文本的方式,规避上诉人在签约前发现正式合同文本根本没有任何保利地产相关信息,涉案楼盘并非保利地产所开发这一重要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保利湾区与被上诉人鸿企地产之间的品牌授权,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有权随意使用“保利地产”商标标识的合法理由,第三人庭审自认未发现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存在滥用其商标的情形,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售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误导的依据。
商标的授权使用是否构成滥用,需要综合考虑授权主体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也需要考虑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主体的利益,不能违反民事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对保利地产所拥有的专属商标的使用,已经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系保利地产开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的使用行为,显然已经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影响,其使用行为已经不属于合法使用的范畴。
也即被上诉人鸿企地产有义务如实披露其所使用的品牌持有方之间真实的合作关系,确保不会造成社会公众误认楼盘系保利地产所开发,只有如此,方才能避免社会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系保利地产所开发,才应被认定为不构成欺诈和误导。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向第三人保利湾区支付巨额费用,其目的就是为获取保利地产品牌信誉所带来的销售便利以及销售利益。上诉人基于对保利地产的高品质承诺的信赖,选择购买涉案房产,而实际被上诉人鸿企地产所提供的房产质量低劣、设计缺陷问题突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是实际客观存在的。虽然具体损失数额上诉人难以举证证明,但人民法院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的不诚信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酌定判令赔偿。
民事经济活动应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也应该是司法应坚守的底线,如司法对不诚信行为不予惩罚,则无异于纵容保护这些不诚信的经营者。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声称,所售楼盘价格并未超过政府指导价,以此主张,自己并未获得品牌溢价,一审判决也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品牌溢价,其裁判逻辑存在严重错误。事实上,政府指导价只是政府部门基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行政指导措施,其指导价系综合楼盘区域市场销售情况综合得出。对于有信誉的品牌开发商而言,该指导价可能会限制开发商获取超额利润,但对于没有任何信誉的被上诉人鸿企地产而言,如没有打着保利地产的旗号进行销售,可能面临市场滞销,甚至打折销售的可能。而有了保利地产的幌子,则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即可迅速按照不低于政府指导价的价格售罄,迅速回笼了资金,其所获取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人保利湾区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并未参与涉案楼盘项目一期的开发建设,虽然协议约定,保利湾区应对涉案楼盘提供相关指导,但保利湾区也确认提供不了任何有参与指导涉案楼盘建设的证据资料。而被上诉人鸿企地产需支付给保利湾区的费用达2800万元之巨,这也是第三人保利湾区为何在2019年5月回复上诉人的律师函件中确认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存在滥用其商标的情形,而在庭审中又改口声称未发现有滥用其商标的原因。
被上诉人鸿企地产作为商人,显然不是傻瓜,其耗费巨资获得第三人保利湾区给予的品牌使用许可背书,目的就是为获取销售的便利和品牌溢价。
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基于信赖涉案楼盘系保利地产所开发,而选择购买,而当上诉人收到楼后才发现,涉案楼盘不仅仅和保利地产无关,更不具备宣传广告所声称的5U服务高品质承诺,涉案房产存在一楼未开通电梯口严重设计缺陷、墙面空鼓、漏水、无障碍通行设施不合格等问题均会带来房产价值的贬损。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鸿企地产滥用“保利地产”的名义宣传推广涉案楼盘,其主观目的即为让购房者误以为涉案楼盘系保利地产所开发,以达到提升楼盘品牌价值,增加销售便利的目的。其行为后果已经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并造成购房者经济损失,依法应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合同欺诈有四个构成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会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和消极的行为,前者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后者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等。(3)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即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与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4)相对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因为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了合同。综上,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欺诈行为,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具体到本案,房产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购房者对所购楼盘的品牌也极其看重,央企品牌对普通老百姓也意味着更加可信赖、更加有保障,购买后会更安心。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大规模使用“保利地产”相关宣传标识,并对“保利地产”相关宣传元素(央企、世界五百强、共和国长子)等可以明确指向保利地产的信息予以重点突出进行宣传,甚至部分售楼人员也明确对购房者声称:楼盘就是保利旗下开发的,而并不是如实披露被上诉人鸿企地产与第三人保利湾区之间的真实关系,其主观欺诈故意极其明显,已经造成社会公众对涉案楼盘真实开发主体的误认后果,上诉人基于误认为涉案楼盘系保利地产所开发而选择签约,对被上诉人鸿企地产滥用“保利地产”商标标识的宣传行为应认定为欺诈。
上诉人在鸿企地产的宣传广告上看到,央企保利首进,让青春致敬惠阳。保利地产,世界五百强地产长城,以央企品牌影响力和雄厚底蕴,带来保利轻奢“香槟系”产品,歌颂青春,致敬深惠客群,有梦有家,这是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给上诉人营造的购买保利地产美梦。上诉人基于对央企保利,代表较高品质的信赖,倾尽家资,而最终在收楼时才发现,楼盘并非央企保利所开发,且存在楼盘质量低劣,设计缺陷突出等严重影响居住质量的问题,实际收获的却是被上诉人鸿企地产给予的噩梦。鉴于,被上诉人鸿企地产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误导行为,且造成上诉人居住利益受损,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