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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董X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董XX、吕XX、陈XX、王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姜X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唐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邬XX、被告人王X2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徐XX、董XX、吕XX、陈XX、王X2在本区佘山镇米筛浜路嘉枫苑小区门口,拦停被害人王X1搭乘的宝马牌轿车后,无故踢踹该轿车。后该轿车意图离开现场,五名被告人又持木棍追逐、打砸该轿车,致使该轿车左后尾灯等多处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923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徐XX、陈XX被抓获,被告人董XX、吕XX投案自首。5月7日,被告人王X2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王X1以被告人方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其赔偿了人民币33,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董XX、吕XX、陈XX、王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毛X、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因寻人深夜纠集他人在居民小区门口吵闹,对不相识的被害人王X1所乘的车辆实施了踢踹、追逐、打砸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董XX、吕XX、陈XX、王X2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吕XX、王X2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董XX、吕XX、陈XX、王X2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徐XX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徐XX、董XX、吕XX、陈XX、王X2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XX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徐XX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王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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