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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XX、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1日2时17分许,被告人程XX至本区梅家浜路梅XX附近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倪XX停放于上址的伊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XX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松江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XX的辨认笔录以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自愿认罪认罚,且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2592元和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XX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倪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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