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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3人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3人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X,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自报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自报钱满清,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抢劫罪,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A、B、C及D(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A佯装乘车将被害人B带至本区XX、城桂路路口附近,埋伏在该处的被告人A、B及C随即持木棍从路边冲向D某,A见状即弃车逃跑,后被告人A骑B某某的久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行李箱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等物)与A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A、B继续追击C某,并采用木棍殴打的方式,劫得黄金项链1段、移动电话机1部,
当日晚,被告人A将劫得的电动车委托B某出售,后A再委托B出售;案发后,已从A某处追缴久亚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B,
2013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A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XX2201弄“老钱皮鞋定做店”出售劫得的黄金项链,被告人A在明知该项链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A、B、C等人将上述销赃所得予以分赃,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A、B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A的协助下先后将被告人B、C及D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结论书,贵稀金属收购登记台帐,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A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A、B、C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B、C及D,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400元、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A、B、C、D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A、被告人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A,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XX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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