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农志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农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
案件基本情况:
马关兴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云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殷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关兴XX公司是否欠付殷XX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关兴XX公司将其位于马关县都龙口岸建设项目临时设施、公共厕所及消防泵房等工程口头交由殷XX承揽建设,马关兴XX公司已支付37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殷XX主张马关兴X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外协结帐单》载明工程结算款为484,500元,张X1作为分管工长提出“以上属实”的意见并签名,张X作为总经理提出“同意结算”的意见并签名。经询问,马关兴XX公司认可张X1、张X曾经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经钮建红签批的《待审批内部流程表截图》载明“未支付工程款金额112,500元”,该数额与《外协结帐单》载明的结算款扣减马关兴XX公司已付款后的余款数额(484,500元-372,000元=112,500元)相一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马关兴XX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殷XX转账500,000元,附言为“退保证金”。该笔转账金额及附言与殷XX关于《殷XX班组项目结算清单明细表》当中保证金利息由来的陈述相吻合。虽然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工程结算款数额为484,500元的事实。殷XX针对其诉讼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
其次,马关兴XX公司对工程结算款数额484,500元提出异议,其仅认可《殷XX班组项目结算清单明细表》的前两项内容(共计339,500元),对后三项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应工程量清单或者签证单以证明本案工程结算款数额为339,500元的事实。此外,马关兴XX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372,000元,如本案工程结算款数额仅为339,500元,马关兴XX公司超付工程款且至今未主张追回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
综上,本案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84,500元,马关兴XX公司已支付372,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2,500元。一审判决结合《待审批内部流程表截图》内容认定扣除税金后马关兴XX公司尚欠殷XX工程款10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一审判决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至于一审法院直至2021年11月才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马关兴XX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发挥一审法院重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关兴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马关兴XX边境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