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陈某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薛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之母出资。
庭审现场:
庭审时,原被告就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展开激励辩论,原告陈某称房屋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薛某则主张,因房屋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陈某自行偿还,陈某给付被告薛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
律师观点: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路恒飞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出资”,应当指的是全资购买的情形,并不包括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领域:债务追索、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等,法服专线:13851948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