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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9月07日|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北XX律师。系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7041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祁XX做电焊工,口头约定工资为200每天,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2017年6月24日中午11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8年9月20日,湖北中诚法医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150日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至今无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041元,其中医疗费1942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681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因建设位于黄陂区××××孝贤水乡工程,委托案外人黄XX请电焊工到该工程做电焊,后黄XX邀约了李XX、陈XX等人共同到孝贤水乡从事电焊工作,黄XX、李XX、陈XX等人的工资由陈XX支付。2017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XX在上述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在搬运电焊机过程中,被地面堆放的杂物绊倒受伤。
李XX受伤后于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5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1828.88元(其中陈XX垫付11000元),后李XX通过其他途径对该笔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庭审中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
2018年9月14日,经李XX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李XX支付鉴定费2280元。
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5日,李XX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右膝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791.99元(该费用依法列入后期治疗费)。李XX另支出了4天的护理费490元。
庭审查明,李XX自2016年起一直在武汉XX公司从事电焊工作。
关于垫付情况,在李XX住院期间,陈XX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2018年5月30日陈XX通过案外人席XX向李XX的农商行银行卡转账10000元;共计陈XX为李XX垫付21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XX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13726.99元,其中后期治疗费77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误工费22087元(参照2019年建筑业工资收入计算,53746元/年÷365×150)、护理费6458元(其中4天支付护理费490元,其他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38897元/年÷365×56)、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0.1)、交通费酌定3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是受被告陈XX的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其劳动报酬由陈XX支付,李XX与陈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对李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XX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原告李XX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陈XX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XX已支付的21000元依法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第一次医疗费,因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第二次医疗费,系后期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且在法医鉴定中并未认定,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作为后期治疗费;原告常年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02354.29元,扣减陈XX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8135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陈XX负担1616元,原告李XX负担179元。(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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