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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1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天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煌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XX公司(下称林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公司(下称厚胜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诚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适用法律错误,1、买卖合同首页和第三页都明确载明,买方是诚煌公司,卖方是厚胜庭公司,合同首页和落款处还加盖了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因此,诚煌公司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诚煌公司,且厚胜庭公司将混凝土送货到了林辰工业园,用于诚煌公司的项目,这也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就是诚煌公司和厚胜庭公司,3、易某是诚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全权代理与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建设相关的所有事宜,其向厚胜庭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是诚煌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可以认定诚煌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4、林辰公司与诚煌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诚煌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直接支付至A个人银行账户,A是诚煌公司代理人,这一合同,足以表明A购买混凝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诚煌公司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加盖诚煌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涉案商品用于诚煌公司项目,货款由诚煌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有充足理由使厚胜庭公司相信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可以代表诚煌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诚煌公司,货款应当由诚煌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诚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并驳回A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诚煌公司答辩称:1、诚煌公司与厚胜庭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虽然买卖合同上记载买方是诚煌公司,但加盖的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不是诚煌公司印章,诚煌公司也从未刻制过此枚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代表诚煌公司的效力,2、除了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外,A提交的所有结算单上均未加盖有诚煌公司印章,A也未提交证明诚煌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诚煌公司也从未向厚胜庭公司支付货款,A的证据不能证明诚煌公司参与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诚煌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厚胜庭公司是向诚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诚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3、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诚煌公司印章,在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的A、在结算单上签字的B两人,诚煌公司根本不认识,该两人既不是诚煌公司工作人员或股东等,也不是诚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不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易某不是诚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诚煌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诚煌公司不认识A,未赋予A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未指定A收款,A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诚煌公司真实印章,诚煌公司从未与林辰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甚至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还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是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施工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A应当证明代理行为的存在,且其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A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构成了表见代理,另外,A还应当提交诚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代表诚煌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有权代理诚煌公司;在诚煌公司否认印章真实的情况下,A还应当证明诚煌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等,因此,厚胜庭公司在A、B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并没有尽到一般人应当注意的审查义务;诚煌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仅凭几个与诚煌公司无关人员的签字和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A认为,其与厚胜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A认可易某是其合同相对人,还认可收到A支付的合同款项,不是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煌公司支付1370707.5元及违约金(以13707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诚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诚煌公司(合同甲方)与厚胜庭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6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180万元;交货地点:施工现场,交货方式:自卸或泵送(现场签收);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工程结构封顶付货款的50%,余款此后4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案外人A在涉案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武汉XX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公章,厚胜庭公司业务员A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厚胜庭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A与B结算,累计商品混凝土总金额为2342992.50元,2016年12月16日,A向厚胜庭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商品混凝土累计金额为2480707.5元, 2018年4月12日,A(合同乙方)与厚胜庭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年11月9日与债务人诚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自愿将该合同项下1370707.50元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厚胜庭公司向诚煌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诚煌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林辰工业园二期新建研发楼及新建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的建设单位为林辰公司,施工单位为诚煌公司, 厚胜庭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厚胜庭公司自2015年11月8日起向XX输送商品混凝土,客户名称为“易总137××××3148”,工地名称为“XX”;自2015年11月10日起,厚胜庭公司向客户名称为“武汉XX建筑工程”,工地名称为“XX二期新建厂房及研发楼”输送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7月29日, 庭审中,厚胜庭公司认可收到案外人易某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款105万元,其中2016年6月17日易某以转账形式支付82万元, 2018年6月28日,A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林辰公司与诚煌公司,要求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了仲裁而被裁定驳回起诉,A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的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A与厚胜庭公司之间并无争议,A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向诚煌公司主张基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A与厚胜庭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与厚胜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诚煌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诚煌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诚煌公司对厚胜庭公司的抗辩,可以向A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9日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规定,厚胜庭公司自2015年11月8日起向涉案工地输送商品混凝土,客户名称为易总,2015年11月9日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即该商品混凝土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厚胜庭公司自2015年11月9日起向涉案工地即林辰工业园输送商品混凝土,履行商品混凝土交付义务至2016年7月29日,庭审中,厚胜庭公司对已收到案外人A支付的涉案合同商品混凝土款1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诚煌公司亦未委托A向厚胜庭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人A的签订行为亦不构成诚煌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虽然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诚煌公司林辰项目部的公章,但诚煌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诚煌公司对厚胜庭公司的抗辩理由对A有法律效力,故,A要求诚煌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3707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认为,诚煌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林辰公司是涉案工程建设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XX相对性原则,A要求诚煌公司及林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28元,由A负担, 二审期间,诚煌公司提交:1、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中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不是诚煌公司印章,诚煌公司未刻制过该印章,并就此事报警,2、证人A的证言一份,拟证明A是XX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诚煌公司员工,诚煌公司没有委托易某与林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易某到庭作证陈述:1、其不是诚煌公司工作人员,A将施工合同交给其签名时,合同中已盖有“诚煌公司”印章,其向A公司询问,被告知不用管;2、其与厚胜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让A拿到林辰公司去加盖了诚煌公司XX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林辰公司副经理A加盖的,其没有刻制诚煌公司公章或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3、林辰工业园项目已经竣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从施工合同签订到备案过程中的所有“诚煌公司”印章,都是林辰公司加盖的,林辰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已另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4、A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就是其签字的那一份,5、A、B是其在林辰工业园项目施工中分别任命的技术员、材料员,A公司没有就该项目向B、C出具过委托手续,没有派员参与该项目,其没有因该项目向诚煌公司支付过款项,6、A胜庭公司送货到现场时,诚煌公司无人在场,林辰公司在项目工地上树立了公示牌,其中显示的施工单位是“诚煌公司”,其本人不是公示牌上的项目经理,也没有注意到具体公示的项目经理是谁,7、买卖合同签订后聊天时,其向A胜庭公司告知了个人承包项目的情况, 二审中,A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诚煌公司与林辰公司签订了林辰工业园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是诚煌公司,A是诚煌公司该项目的全权代表,A付款、收款都是代表诚煌公司的行为, 经质证,A对诚煌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报警和出警的过程,不能达到诚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诚煌公司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A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看过合同文本,明知自己代表诚煌公司,易某称林辰公司加盖“诚煌公司”印章后交给其签字,并不属实,林辰公司也不可能获得诚煌公司印章,林辰公司对诚煌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诚煌公司证据2所涉盖章问题,对A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申请核实后再书面报告,至结案时止,林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厚胜庭公司同意A的全部质证意见,也认可A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诚煌公司对A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A公司签订过合同,未与林辰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也未委托A签订合同,合同中的“诚煌公司”印章不真实;鉴于已在另案中申请印文真实性的鉴定,故本案中不再重复申请鉴定,另外,经本院询问,诚煌公司二审中就买卖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至结案时,林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审核认为,A、厚胜庭公司、林辰公司对诚煌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形式上只能证明诚煌公司就印章问题曾经报警,并不足以证明印章本身并不真实,故对诚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A的证人证言应否采信事宜,本院在后综合论述,A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形式上加盖有林辰公司、诚煌公司印章,A未提出真实性方面的异议,诚煌公司证人A、厚胜庭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诚煌公司对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就该合同对诚煌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提出异议,本院在后综合论述,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A一审中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信息,拟证明林辰工业园项目由诚煌公司承建,A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备案信息是林辰公司借诚煌公司资质登记而成,但诚煌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申请证人A到庭作证,A称:1、其担任诚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A公司因A工业园项目需要,经中间人A介绍,先后向其借用了诚煌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但诚煌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等过程,未指派项目经理,未收取工程款或管理费,未开具过发票,也未授权刻制相关印章;2、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林辰公司找的,其不认识A、B、C以及实际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诚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自认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出借给林辰公司用于林辰工业园项目,足以说明诚煌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被冒用名义,主管部门登记林辰工业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诚煌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加盖有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厚胜庭公司出售的商品混凝土也用于了该项目,厚胜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既有理由相信诚煌公司就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人可以代表诚煌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厚胜庭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论案涉买卖合同中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真假,诚煌公司都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1、如果印章真实,那么诚煌公司就是合同相对人,相关人员代表诚煌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是履行诚煌公司的职务或授权,相应后果应由诚煌公司承担,2、如果印章不真实,此时相关人员代表诚煌公司项目部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规定的表见代理,诚煌公司仍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诚煌公司称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诚煌公司林辰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为假,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如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并无鉴定印章真伪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A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厚胜庭公司明知是与A个人进行交易,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从厚胜庭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债务人A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厚胜庭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供货、结算完毕,A要求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早于上述供货、结算时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货款1370707.5元和违约金(以137070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28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21528元,由A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16528元,由A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褚金丽 审判员  裴 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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