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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1日|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440号
原告A,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1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工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时,由于承载木凳被压断,致原告从高处落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2017年8月8日,经武汉XX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友A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以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支付的医药费,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以及用去鉴定费2000元,
证据四、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XX居住至今,
被告A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损伤系其操作不当所造成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A承接了武汉市XX的建筑工程,2017年4月22日,原告A受被告陈某雇请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约定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报酬,同年4月23日上午,原告A站在约1米高的木凳上砌墙时,因砖块较重,原告A搬砖时不慎从木凳上摔下受伤,原告A受伤后,先后到武汉XX医院、黄陂区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A治疗期间,被告A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A自行支付医药费241.40元,2017年8月8日,经武汉XX鉴定,原告A的损伤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A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A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A证明原告B是受被告陈某雇请在从事泥工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原告A系农业户口,其自2016年1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XX居住至今,
经依法核算,原告柳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579.28元(32677元/年÷365天×10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214.2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A受被告B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并通过自己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A作为雇主应对原告B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A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支撑木凳未加固的情况下从事泥工作业,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64171.42元(80214.28元×80%);原告A按2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16042.86元(80214.28元×20%),原告A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A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A住主张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A的伤情并结合法医鉴定认定的伤后休息及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150元(15元/天×10天),原告A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因原告A未主张,且被告A也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柳某经济损失64171.4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A负担95元,被告陈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B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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