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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9日|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XX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的审限延长三个月,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A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2011年12月10日偿还,被告A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意承担一切后果,2011年12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也同意分期还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再找到被告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B为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A与B系同一个人, 被告A辩称:(缺席), 被告A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A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被告A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A与B系同一个人,其对于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证明被告并没有名为A的曾用名, 证据二、借条,证明假定A与B系同一个人,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为A,而不是A;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姓名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曾用名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妻子是因受到借条上名字的诱导才签字的,且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 原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法律上被告没有曾用名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对原告A及被告B提交的证据,因被告A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A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A借到江家明人民币三万元整,还款日定于2011年12月10日,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由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30000元,有相关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债权请求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日(即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3年12月10之前已将本案诉至法院,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针对被告提出“本案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已超过,保证人A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30000元; 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350元,二项合计190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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