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XX、A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农户,住武汉市黄陂区,
代表人:A,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XX(以下简称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A农户因与被上诉人B、C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A、B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轮延包程序是经过村民一致同意通过的,程序民主且合法,A已于2005年4月22日在二轮延包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经认可村集体对延包方案的调整,该协议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现A、B因土地开发产生利益而反悔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过程中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出席,一审法官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在许多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
A农户辩称,同意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A、B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农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起诉或者改判驳回A、B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B并非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所涉及的地块已经由A农户在2005年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A、B与该地块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其无权提起本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是农户,而非A、B个人,一审中A、B以个人名义起诉,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若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则原告只能是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本案中原告仅一人,其无资格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承包合同无效之诉,因此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A农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A、B辩称,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判决对涉案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清楚,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C农户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XXXX0061cb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A、B第一轮承包的土地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C农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A、B的父亲C为家庭农户代表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耕种了本村(原种场2大队)9.5亩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A办砖厂需要用地,由村委会针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其中将A、B家庭承包的土地调整4.7亩给C农户种植,1.8亩调整给A农户种植,公水提留费用由A农户、B农户承担,期间A、B的祖父母、父母相继去世,但A、B仍为该村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和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征求A、B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A、B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C农户、D农户承包经营,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与A农户签订了编号为420116XXXX0061cb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后经武汉市XX向A农户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A、B在得知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时,将案涉土地发包给A农户承包经营后,近几年一直与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A农户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且A、B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也未确权,因此,A、B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A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A、B在其祖父母、父母去世后,作为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依法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权,故A、B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合法,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与A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A、B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7亩土地发包给C农户耕种,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既未经过A、B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A农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土地已由A农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A、B应另行主张权利,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A农户辩称B、C属弃耕,二轮延包时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武汉市XX于2005年4月与A农户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XXXX0061cb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市XX、A农户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A、B开办砖窑占用村集体大量土地,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基于此才对A、B家庭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A之间的二轮承包合同关系,二轮承包合同中对A所承包的土地及亩数均详细载明,
证据三、名单一份、会议记录一份、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在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确权小组及村委会对该政策进行了深入宣传,XX村民均已在确权登记调查表上签字,而且A已经在2016年7月的确权调查登记过程中签字确认其土地亩数,
A农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A、B办理砖厂没有时间耕种,涉案地块系其自愿流转给A农户,流转时A、B知情且同意,村委会也是基于这种情况才在第二轮延包时将土地调整给A农户并办理证书,土地流转是合法的,
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A农户仅有水田4.7亩、旱地0.6亩,合计5.3亩,这说明当年土地调整时是经过置换合同调整的,而非其平白无故多得4.7亩土地,若其中4.7亩确认无效,则A可耕种,
证据三、缴纳农田税费材料一套,证明土地系A、B自愿转让给C农户,A农户才愿意缴纳税费耕种土地,
证据四、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村委会在第二轮延包时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公示,A、B对其土地流转是知情的,时隔多年A、B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其是自愿流转,现A、B有9亩多土地,A农户仅有5.3亩土地,说明土地在调整当时是经过置换的,如果确认无效,A、B有土地14亩,A农户仅有0.6亩,这极不公平合理,
证据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土地确权等行为均是通过村民会议处理的,A、B知情且参加,并非随意调整,
A、B提交证明一份,证明A承包的土地与本案讼争合同的土地无关,是其岳父母家的土地,而且A已经交还了3亩土地给B,
经质证,A农户对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A、B对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承包土地不是本村村民小组的土地,而是其岳父母家的土地,并且A在2017年还了3亩土地给B,对于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201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在2005年二轮延包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且信息公示表上也载明A主张的土地是9.1亩,
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对A农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A、B对C农户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对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证明的是201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在2005年二轮延包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对A、B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轮延包时A的岳父母已经没有土地,A农户对B、C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对于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一中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A、B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A农户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一中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A农户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A、B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A农户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A、B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A农户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A、B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B作为武汉市XX墩子河村村民,在祖父母、父母去世后,依法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一审认定A、B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合法并无不当,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延包过程中将A、B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4.7亩土地发包给C农户耕种,并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现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A农户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发包行为经过B、C的同意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认定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A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墩子河村村民委员会、A农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市XX负担250元,A农户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