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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武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7月31日|1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武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民终5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XX(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木兰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A,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之夫),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A、武汉XX公司(简称武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简称湖北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字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汉XX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7月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18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2016年1月28日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的结算时对借款及利息的总结算,即使没有写明利息,不能当然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利息一直没有取消,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对于大额借款不可能无息出借,这也与社会生活经验不符,
武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由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A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武汉XX公司188万元(本案第一笔借款),但事实上,该借款行为是A与B串谋,以欺诈、胁迫方式让武汉XX公司违背意愿进行的借款,A、B恶意共同损害武汉XX公司利益,该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应由A将借款退还给B,2、一审法院认定A于2014年2月2日借给武汉XX公司188万元(本案第二笔借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A与武汉XX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第二笔借款,
针对A的上诉,武汉XX公司辩称,第一笔借款属无效民事行为,应由A向B退还;武汉XX公司与B不存在第二笔借款,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武汉XX公司的上诉,A辩称,对方所说的工程超额支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存在也应另案主张,对方所说欠条是胁迫所签,但是对方还在不断的偿还借款利息,说明对方认可借款,所以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武汉XX公司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述称,针对武汉XX公司的上诉观点,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第二笔款项我们确实收到过,针对A的上诉,我公司认为公司与A没有关系,
A述称,针对武汉XX公司的上诉,欠条不存在欺诈,对方也没有报警,武汉XX公司打款给我们,我们也向其出具了收据,武汉XX公司是通过A转给我们,我们的工程已经完成,武汉XX公司已经让我们退场,不存在工程款超出的款项,再说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针对A的上诉,我方认为这是A与武汉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我方无关,这是A与五羊公司之间的事,
A未发表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XX公司、B返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武汉XX公司、B支付借款利息XXX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由武汉XX公司、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A原系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武汉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XX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五羊酒店用品“6S”博览城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XX公司建设,2013年5月4日,A等人与湖北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湖北XX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五羊酒店用品“6S”博览城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A等人合伙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A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2014年1月27日,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A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湖北XX公司的工程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当日,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武汉XX公司借款188万元(借款汇入A账户),由武汉XX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2月2日,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提出向A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湖北XX公司的工程款,约定由武汉XX公司向A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由湖北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A向武汉XX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条,借款200万元直接由A支付B,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当日,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后,支付A(付给A之夫B)188万元,2014年2月2日,武汉XX公司向A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并书面约定支付湖北XX公司工程款,由A直接转付B,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由湖北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A向武汉XX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条,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武汉XX公司分12次,以返还借款的利息的名义,向A返还134万元,具体还款情况:1、2014年2月27日,还款12万元;2、2014年3月13日,还款12万元;3、2014年4月16日,还款12万元;4、2014年5月15日,还款10万元;5、2014年5月29日,还款10万元;6、2014年6月24日,还款24万元;7、2014年10月3日,还款10万元;8、2014年11月28日,还款5万元;9、2014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10、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万元;11、2015年1月5日,还款11万元;12、2015年1月7日,还款17万元,事后,A多次向武汉XX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无果,2015年上半年,A与B对二笔借款进行对账核算后,由A分别向B出具二张借条,该借条已处理,2016年1月28日,A与B对借款进行对账,并将借款本息,复利计息核算后,由A向B出具借款XXX元借条,并加盖武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出具借款XXX元借条,并加盖武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后,武汉XX公司、A均未向B返还借款,为此,A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A等人以湖北XX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武汉XX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五羊酒店用品“6S”博览城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日,二次向A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用于向湖北XX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是,2014年1月27日,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2014年2月2日,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二次借款本金合计37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共1年时间,武汉XX公司分12次,以返还借款的利息的名义,已向A返还利息134万元,按照借款本金376万元计算,返还利息134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35.64%(利息134万元÷本金376万元×1年),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武汉XX公司已向A返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134万元,且该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利息标准,法院予以确认,A提出,判令武汉XX公司返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本金376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此外,2016年1月28日,因武汉XX公司、A向B出具的借款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出借人A提出,判令武汉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A与武汉XX公司、B双方经过二次结算,分别由武汉XX公司、A向B出具的借款借条,一是A预先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除利息12万元,二是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约定,重新计入本金,且重复计息结算,该结算借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确认,借款时,A系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不应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A等人以湖北XX公司的名义,承包武汉XX公司的建设工程期间,武汉XX公司向A借款,支付湖北XX公司及A的工程款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此,A、湖北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间借贷的民事责任,A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XX公司返还A借款本金376万元;二、由武汉XX公司返还A借款本金376万元的利息,并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A与武汉XX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成立,则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20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以A实际支付的188万元作为该笔借款本金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A称于2014年2月2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A认为已将款项直接支付给B,湖北XX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款项并作为武汉XX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基于武汉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与A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够认定A实际出借了188万元借款,之后A与武汉XX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过二次重新对账核算,并于2016年1月28日,由当时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向B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58.75万元,232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武汉XX公司的财务章,武汉XX公司虽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且认为存在胁迫,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两张借条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A与武汉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
对于该两张借条出具之前,武汉XX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之间共向A还款134万元,该款项未超过以376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金额,故一审认定134万元为武汉XX公司支付A至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该两张借条出具之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超出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为结算之后的借款本金,则2016年1月28日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总计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双方的借款金额,一审认定以376万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因双方存在高额利息的约定,对于逾期部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A一审所主张的要求武汉XX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XX公司的上诉观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仅以2016年1月28日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即认定该借条之后不支付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字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字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武汉XX公司返还A借款本金37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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