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笑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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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公司与平湖XXXX厂、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笑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嘉兴XX公司与被告平湖XXXX厂、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王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湖XXXX厂、黄XX支付原告嘉兴XX公司货款8496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849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平湖XXXX厂于2017年6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hjf-201XXXX0607)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平湖XXXX厂一套容量为67KW的光伏发电系统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436800元。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平湖XXXX厂交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平湖XXXX厂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800元,扣除质保金21840元应付货款84960元。《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进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开始安装支付合同的55%,剩余货款在并网验收通过后一星期内付清,如超过期限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网发电日期最终为2017年9月5日,滞纳金(违约金)应自2017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湖XXXX厂逾期拖欠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XX为被告平湖XXXX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平湖XXXX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答辩如下: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09944元,上述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另有2184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尚未期满,目前无需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内容有:
证据一、销售合同原件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湖XXXX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平湖XXXX厂提供光伏发电系统并进行安装,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情况说明及电费结算清单2页,证明被告平湖XXXX厂已经并网发电,原告履行完毕销售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并网,并不代表已经验收;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在被告平湖XXXX厂处返工维修,导致2017年10月到2018年2月的发电量基本没有。
二被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内容有:
证据一: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平湖XXXX厂接洽的事实;
证据二:光伏发电补充协议1份1页(原件),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平湖XXXX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承诺在2017年8月15日前并网发电,第四条甲方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表述存在笔误(应为每日千分之五);
证据三:对账单1份1页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2018年3月6日,经对账,截至2018年3月6日,被告平湖XXXX厂已付原告409944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5160元,另有原告未开具给被告平湖XXXX厂增值税发票31800元;
证据四:社保参保证明(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2份6页(打印件),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吕XX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吕XX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对原告的业务接洽催款结算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
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及谈话人;
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中第四条千分之五不存在笔误,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
3、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只付了转账凭证上的金额。对收款人王XX的转账两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的支付目的不是本案所涉的货款;
4、对证据四,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吕XX还是平湖XX荣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12月才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社保,且2018年6月已离职。证明在原告起诉的该批货款的销售合同订立期间,吕XX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即使公司内有发放给业务员的业务提成,也是给当时的在职员工,没有授权给吕XX收款结算的权限,仅有催款权限。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吕XX无收款结算的权限,仅有催款权限。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据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并网发电及具体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据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嘉兴XX公司与被告平湖XXXX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hjf-201XXXX0607)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平湖XXXX厂一套容量为67KW的光伏发电系统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436800元。合同约定:货物进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开始安装支付合同的55%,剩余货款在并网验收通过后一星期内付清,如超过期限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7年7月13日,原告嘉兴XX公司与被告平湖XXXX厂签订《光伏发电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前并网并完成发电使用,同时约定,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并网的,滞纳金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平湖XXXX厂共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光伏发电设备并完成安装并网使用后,被告平湖XXXX厂共支付货款350000元,除质保金外余款至今逾期未付,依法应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个人独资企业是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黄XX对被告平湖XXXX厂向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或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平湖XXXX厂向王XX支付的货款2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销售合同订立于2017年6月7日,王XX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在落款处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发生于2017年6月10日的20000元银行转账的其他支付用途,故原告关于被告平湖XXXX厂向王XX支付的货款2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业务费及现金奖等扣减款项,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落款处为原告公司盖章且王XX签字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原告原员工吕XX个人签字,原告并不认可存在业务费、现金奖等的扣减,在不存在公章、介绍信等其他可信赖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在代理权限上存在明显瑕疵,二被告依据该承诺书提出的关于合同价款应扣减业务费及现金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并网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发电补充协议作了明确约定,故该金额应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即2184元。扣除延期并网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平湖XXXX厂逾期支付的合同价款为6277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相应货款应在并网验收通过后一星期内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关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9月13日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XX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XX公司货款62776元及违约金(以627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对被告平湖XXXX厂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2元,由原告嘉兴XX公司负担866元,由被告平湖XXXX厂、黄XX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王笑颜律师,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建工大厦九楼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6年起到浙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20********6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离婚、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