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笑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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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笑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平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兴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永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74917.32元(医疗费18293.42元、护理费1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630.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永兴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陆XX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保单,被告永兴XX公司提供的保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XX公司、永兴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眼镜收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无原告眼镜损坏的记载;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扶养能力。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对眼镜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财产损失由本院酌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母亲陈XX生育子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陆XX驾驶浙F×××××中型厢式货车,沿独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独黎公路新华北XX右转弯时,与沿新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2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及左肩部外伤,左侧第2-4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诉讼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7年9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560元已由被告XX公司支付。
另查明陆XX驾驶浙F×××××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永兴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陆XX在执行被告永兴XX公司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本案事故中,陆XX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永兴XX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原告主张其母亲陈XX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赡养,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对陈XX的赡养义务应由原告有负担能力的子女承担。故对原告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诉请,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的标准、2017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的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82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18元(前11日按实际支付的每日150元计算,后49日按每日1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56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酌定8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2926.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948.5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2978.42元,由被告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62926.92元。被告XX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其还提出的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62926.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平湖市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王笑颜律师,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建工大厦九楼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6年起到浙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20********6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离婚、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