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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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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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例

发布者:陈金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7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航,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金玲,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X,男,住云南省。2005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凡X,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兰英,女。

诉讼代理人吕XX,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华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XX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X,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以被告人刘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X驾车由昆明市二环南路前往前卫西路平安医院,23时39分,被告人刘X行使至昆明市前卫西路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润城七区附近交叉路口北口,在路口南北方向红灯禁止信号周期内以约五十一公里时速超速行使直行通 过路口,此时恰遇康X驾驶无号牌“嘉陵”牌电动车,后座依次承载聂X及聂X航约以十五公里时速,在路口东西方向直行及左转弯绿灯放行信号周期内由路口东口驶入路口左转弯。被告人刘X发现对方后灵位制动并作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康X所驾电动车车身左后部相碰撞,致聂X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聂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诉称,被告人刘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刘锐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23909.96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20000元、被毁损电动车价值3700元,共计964468.46元。以上赔偿金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云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X英、华X集团、博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刘X认为康X有过错,聂X航的抚养费应由其生父、康X及被告人刘X三人共同承担,刘X已经支付赔偿款101000元,对电动车损失及律师费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X英提出车辆系其借给博X公司使用,已经购买交强险,其无责任。华X集团提出刘X及肇事车辆均与其无关。太保云南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博X公司提出刘X系其聘用的保安,私自使用公司车辆肇事,刘X有过错。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刘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

经质证,被告人刘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X英对第8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集团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与刘X没有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云南分公司对第7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X公司对第5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康X也有过错,第9组证据认为刘X是博X公司临时聘用的保安,不是华X集团的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X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

经质证,被告人刘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借给博X公司使用的说法于刘X及证人证言陈述不相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集团表示其不清楚车辆使用清楚车辆使用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云南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其不清楚车辆的使用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X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的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X驾车由昆明市二环南路前往前卫西路平安医院,23时39分,被告人刘X行使至昆明市前卫西路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润城七区附近交叉路口北口,在路口南北方向红灯禁止信号周期内以约五十一公里时速超速行使直行通 过路口,此时恰遇康X驾驶无号牌“嘉陵”牌电动车,后座依次承载聂X及聂X航约以十五公里时速,在路口东西方向直行及左转弯绿灯放行信号周期内由路口东口驶入路口左转弯。被告人刘X发现对方后灵位制动并作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康X所驾电动车车身左后部相碰撞,致聂X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聂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聂X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3909.96元。聂X死亡后,支出殡仪服务费、火化费共计4851元。聂X母亲王X萍生于1951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65岁,育有四个子女。聂X育有一子聂X航,生于2012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4岁。聂X户籍信息登记在贵州省毕节市。康X与聂X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丰X英名下,于2016年交付博X公司管理及使用,该车在太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已赔偿101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另,被告人刘X的驾车行为属于私开公司车辆办理个人事宜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且超过规定时速行使,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已赔偿101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原告人康X驾驶后车闸不能有效制动的电动车以及驾驶电动车载人有过错,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据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条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人民币122000元。

三、由被告人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214.77元(执行中,扣除被告人刘X已垫付的人民币10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73214.77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博X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553.6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萍、聂X航、康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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