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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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导致他人受损,所有权人如何担责?(一)

发布者:杜继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1059人看过

某公司(A公司)请一家广告公司(B广告公司)到A公司拍广告片,由于聚光灯的温度过高,触动消防喷头,水流至隔壁租户,导致财产受损。焦点问题是A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B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我们首先对该事故进行讨论,以便给我们的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有同事认为:首先A公司的业主要承担责任,然后可以向广告公司追偿。理由是,物的所有人应该对其物导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我认为,本事故属于一般侵权,业主还是其他方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看那一方具有过错。我的基本观点如下:

这个案子无论理论或实务都可能存在争议,我的观点如下:

广告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该对聚光灯所产生的温度是熟知的,应该在使用前进行警示或告知,并询问工作地点内是否有易受高度影响的物品。因此,我认为广告公司具有过错。B广告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般说来现场的温度如果明显能感觉出来温度很高,我觉得A公司作为办公室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A公司也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认为A公司和B广告公司属于共同过错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只要是物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所有人就应该承担责任。我不赞成这种观点。我也查了最高法院的观点:“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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