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批根据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06〕584号)。
2、审批权限和程序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界定本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事项政府职责权限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70号)和《关于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界定本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事项政府职责权限的通知>的办法(试行)》(京国土法[2006]440号)的规定,区县政府只能在已办理合法占用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审批乡镇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其余涉及农转用或上述范围之外的存量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在市政府或国务院。
3、使用条件
第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转用的,应由市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符合相关用地标准。
第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由市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占用耕地的,需补充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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