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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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曾永红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1日 8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昌民初字第276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彬、曾永红,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郑某与被告王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郑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郑某诉称,被告王某是西昌市供排水公司员工,2011年该单位为员工修建经济适用房,被告王某向原告称自己已离婚,在单位有购买该房的名额,因无钱购买,准备将该名额对外转让。2011年8月,双方达成了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即被告王某将集资单位房屋的名额转让给原告夫妻,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夫妻以王某名义交单位账号,王某以交款单据给原告出具收条。以王某名义办理两证,待可过户时,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因各种原因房屋未修建,未达到协议目的的,王某应配合原告在单位退还购房款及房屋名额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60000.00元分三次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了王某,之后,原告以王某名义分四次将购房款交单位。后王某的单位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查明,王某没有与黄某离婚,黄某已在其单位享受了福利房,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将王某集资建房名额作废,单位将所有集资建房款退还给了王某个人账户,王某退还了150000.00元购房款,余款100000.00元及转让款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购房款、转让费1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0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黄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1日李某、郑某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的事实。

2、转让费收据三张及转让费汇款记录单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收取房屋转让费60000.00元的事实。

3、房款支付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支付购房款250000.00元的事实。

4、被告王某农行存折存取款记录。证明王某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名额被取消后,单位在2015年1月7日将250000.00元的购房款退还在王某的账户上,1月8日,王某以消费方式取原告的购房款100000.00元。

5、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王某单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因躲避债务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购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房款及转让费,后因被告王某的原因造成购房不能,未全部返还购房款及转让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三水厂职工。2011年该公司修建经济适用房,被告王某享有集资建房的资格。2011年8月,原告李某、郑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转让申购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王某,配偶已离婚,乙方郑某,配偶李某;甲方系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职工,享有该单位拟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房名额。甲方及配偶同意将此房屋名额转让给乙方,实际出资人为乙方。本着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集资的方式取得位于泵站的地块的使用权。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电梯公寓。二、转让房屋名额计价方式及期限,甲方享有单位拟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房面积120平米,甲方转让费用均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后首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半年后再付20000(大写贰万元整),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入住后,交清剩余款项。三、由于乙方向甲方单位交付房款均是以甲方的名义交付的,故甲方收到房款后,每次需向乙方出示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此款的用途,并将向该单位所交房款的票据交给乙方。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其姓名均为甲方,甲方应在此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成熟时,有义务协助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如不履行此义务,则构成违约,并将承担此房屋价款总额的15%违约金。五、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若发生此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在获得房地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申办房地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的配偶为离婚,其配偶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共有人同意转让该房屋名额。八、此房屋修建过程中,竣工交付以及乙方实际入住后,对涉及此房的有关事项,甲方有义务通知或协助乙方完成。九、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此房屋未修建,即未达到协议的目的,甲方应配合乙方在甲方单位退还购房款,甲方应将收取的房屋名额转让款全部退还乙方。十、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捺印2011年8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某、李某分四次向被告王某支付房屋转让费共计60000.00元,并以被告王某名义向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交纳购房款

250000.00元。在2015年初,被告王某的单位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查实,被告王某与其丈夫黄某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黄某在其单位金桥宾馆已享受福利房。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便将王晓莉的集资建房资格取消,于2015年1月7日将购房款250000.00元打在了王某的账户上,王某退还了150000.00元给郑某及李某,余下的购房款

100000.00元及转让费60000.00元未付。

原告李某、郑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某告知与黄某已离婚,故在签订房屋申购协议书,购房款、转让费的交付以及在无法购房后退款等行为均是与王某完成的,在无法购房后,才知道王某与黄某未离婚,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从未见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以已经离婚为由,在其单位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取得购买本单位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并与两原告李某、郑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两原告按协议交付购房款250000.00元及房屋资格转让款60000.00元,后因被告王某单位西昌市供排水总公司查明其婚姻状况(与其夫黄某未解除婚姻关系),取消王某购房资格,造成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其过错在被告王某,按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应当返还购房款及转让费。事后王某返还了

150000.00元的购房款,但剩余购房款100000.00元及转让费

60000.00元未返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余下的购房款及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经适房进行买卖,已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被告黄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或妻一方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晓莉以离异的身份在单位取得购房资格并与两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购房款、转让款及退款是两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易的,被告黄某作为王某的丈夫应就王某的交易行为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属王某个人行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但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无关,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对应返还给两原告的购房款及转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郑某购房款100000.00元及转让费60000.00元,合计

160000.00元;

二、被告黄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20.00元,原告李某、郑某负担1910.00元,被告王某、黄某负担19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马晓方

人民陪审员  李金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连晓琴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四川农业大学学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A类职业资格。2014年起从事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