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飙车案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5819人看过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刘君律师


    2009年5月7日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的“富家子弟”飙车致人死亡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行为人应以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呢?关于案件的定性一时间也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律师认为,飙车案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概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飙车案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5月7日晚八时许,案犯在杭州文二西路上飙车,将行走在文二西路紫桂花园和德加公寓两个小区门之间的斑马线上受害人撞起五米高,撞出20多米远,致受害人死亡。


    从案发地点来看,属于繁华路段,案发时间也属于行人较多之时,虽然目前对于肇事时具体车速尚未得出结论经,但是飙车案犯案发时存在严重的超速行驶行为不言而喻。同时案犯所驾车辆存在严重的改装问题,不但改装外观,还存在技术指标改装问题。


    行为人在这样的时间、地点、驾驶着一辆经过改装的车,超速行驶,他明知道其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就为了达到追求感官刺激的目的,积极实施违法改装车辆,并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在此过程中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由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经非常明显。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而客观上也造成了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此罪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4条及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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