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53岁的王金全,1987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1988年11月27日脱逃。越狱后从100元小本生意开始打拼成百万富翁。后被知情群众举报,经公安机关传唤,交待脱逃事实,2009年2月11日归案,3月24日法院判决,王金全犯脱逃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加上在劳教期间未服满的5年8个月12天,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2个月12天。”张朝良法官宣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http://news.sina.com.cn/s/2009-03-25/035617474262.shtml
针对上述事实,本律师对于王金全执行原判剩余刑罚无异议,但是王金全的脱逃罪已经超过追诉讼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一、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二、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脱逃犯罪已经结束,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追诉时效。
三、脱逃罪的最高处刑为5年以下(含五年),追诉时效最多为10年,而被告人脱逃已超过二十年,因此已过追诉时效。
四、本案当中,法院追究了王金全的脱逃罪,依据无非就是两个:一个是把脱逃罪理解为连续、继续状态的犯罪,追诉期限从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归案之日,另一个就是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如果将脱逃罪行为人逃离后的时间,都认为是处于脱逃行为的继续状态,那么只有抓到脱逃人或脱逃人自首之后才可终止,根本没有时效计算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这种情况下规定时效完全是多余的。同样,任何犯人脱逃后,司法机关都会立案追究,如果按此规定,也就意味着脱逃罪无追诉时效的限制,这与刑法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的规定相悖。
更何况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究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此一来,最高刑只有五年的脱逃罪所受的追诉期却要高于无期?
综上,本律师认为,王金全脱逃20年,已过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执行前罪剩余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