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性质与侵权责任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具有经济性、秘密性、管理性三大特征,加大对侵权人经济制裁的力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
关键词:商业秘密;性质;侵权责任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必须从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加大对侵权人民事制裁的力度,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一、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十分广泛,任何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商业信息,只要它具备该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所应有的特征,就可构成商业秘密。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都把以下三点作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一)经济性
即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也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所在。
(二)秘密性
即商业秘密主要以“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且一般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破密,而是要通过不懈的实验和努力才能获得。一经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区别。此外,秘密性还指商业秘密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不是本行业内普遍水平的信息。
(三)管理性
即商业秘密的拥有人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使他人不能以不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
二、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了民事制裁的方式,其具体形式又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违反保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般采取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形式。而对于侵权行为人,则按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分别给予赔偿损失、责令停止侵害等制裁手段。更有甚者,他可以同时请求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救济措施。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采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制裁措施。其中以赔偿损失运用得最为普遍。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二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利润为准、但无论采用哪种标准,其赔偿的性质均是补偿性的。而在大多数情形下,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或公开,权利人就失去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其所受之损失是难以弥补的,赔偿的数额也是难以计算的一这时如不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足以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因而长好商业秘密律师建议借鉴国外有关做法,规定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方式,其数额视不法行为的情节而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倍。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往往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按习惯的做法,行为人要承担两种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这种双重制裁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显然与国际社会处理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不一致。因此,我国法律可以确认在竞合状态下的受害人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讼请求权。
(二)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我国设立单独的罪名来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无疑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刑法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甚至对商业秘密违约行为也要给于刑事制裁,这无疑是不大合适的,因为大多数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主要限于工业间谍、盗窃之类的行为,对违约行为只追究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对刑法条的规定还需要做进一步完善。
(三)行政责任
对各种不法行为,我国立法都较习惯给予行政刑法条的规定还需要做进一步完善。对各种不法行为,我国立法都较习惯给予行政制裁,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亦不例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罚款。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适用这一制裁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不法行为给权利人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法行为人因此获得的经济效益、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等情节。
另一种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责令并监督不法行为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监督不法行为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侵权物品、作案工具等一一销毁。对某些侵犯行为,如不法披露商业秘密行为,适用这种方式并不合适。因为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其价值性就丧失了,侵犯行为也随之完成。这种侵犯行为是无所谓被停止的,对此应适用其他处罚形式。
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在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情况下,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被告人是否仍应格守判决而不实施有关信息呢即停止违法行为这种责任形式是否是绝对没有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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