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征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脚步的日益迫近,商业秘密对于经济组织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大量的商业秘密被盗用、披露,从而是使商业秘密所有者失击竞争优势甚至是击生存机台的现景令人担忧。如何科学地界定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如何准确地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定义;特征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相对美国较晚,商业秘密最早在程序法中出现,但并没有具体的指出商业秘密的范围,1991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而后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表明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刑事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及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在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上却都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
(一)秘密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且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也就是以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秘密性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固有的价值就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主观性,即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或权利人主观的保密意愿,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且这些措施是以使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处于一种外界通过一般正常渠道无法知晓的状态。第二,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客观性,即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反之,如果一项信息不具有主观秘密性和客观秘密性,则不是商业秘密,应属于公知技术或信息。
(二)价值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包括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价值性内涵着实用性,具有确定的应用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对权利人而言,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状态,其直接目的就是谋求经济上的利益,而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在于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还必须有客观性,除所有人认为有实用价值外,还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实用价值,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
(三)创新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在较长的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知悉。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不仅相对于本企业的过去来说是新颖的,而且相对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来说也是新颖的。即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本企业过去没有掌握和运用的,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没有掌握和运用的最新的某一方面的秘密。商业秘密的新颖程度虽说有的较高、有的较低,但只要通过自己劳动钻研而取得的,并在同行业内某个方面又领先一步的秘密,都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市场经济要求人们尊重财产、公平竞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破坏了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这就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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