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保密协议
【案例来源】(2015)鹤民初字第96号
【导读】
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很好的保密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自2006年起在被告F公司处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F公司制作的2010年至2014年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中F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
宋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宋X(宋某与宋X系同一人)名义先后通过几家物流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共计18次。2013年8月27日,宋X成为了R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R公司与东北地区客户共有115笔供货交易,共有31位客户,其中与F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10户,供货交易38笔,交易金额830512.5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立即停止对鹤壁市F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鹤壁市F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F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鹤壁市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共同负担。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本案中关于F公司是否拥有其所述的商业秘密问题,当时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本案涉及的该东北地区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律师认为,本案的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在这场关于其是否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争论中获胜。那么现实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权利人已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或者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若欲对相关非公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具体要如何操作呢?
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就不失为一种很好的保密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订立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时,需要注意要明确保密的事项,以及禁止劳动者离职后所从事的业务,不能过于笼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