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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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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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需持续到什么时候?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9日|分类:知识产权 |640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保密期限

【案例来源】(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

【导读】

员工离职后,是否依旧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承担保密义务呢?答曰:是!如果保密义务可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的话,就会给予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使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借口,故而员工的保密义务应持续到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

【基本案情】

原告S厂是原告S公司出资开办的一家来料加工产,被告陈某原系该厂的一名员工,且S厂的职工规章手册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期间, L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S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S厂占有和使用。陈某作为S厂的代表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联系。

2003年6月间,陈某在S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S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S厂任职期间所设立的工厂。其后,陈某从S厂辞职。同年,S厂向法院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陈刚立即停止侵害S厂、S公司经营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陈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S厂、S公司赔偿侵权损失8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陈某上诉时称S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了员工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陈某从S厂离职后试图与原S厂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S厂的商业秘密。

对于上述说法,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首先陈某未经S厂同意私自与S厂的客户联系并取得相关的客户同意,将存放在S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在S厂任职期间所设立的工厂,这个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依据公司的规章规定,此行为已是侵权。退一步讲,即便陈某离职,陈某是否就不再承担保密义务呢?答案是确定的,陈某应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应当持续到秘密被公开,其缘由如下:

首先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的内在价值与保护目的产生,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所决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是商业秘密的研发者和开拓者,其取得的秘密成果可以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优势地位,打击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存在,法律就要时刻予以保护。

其次,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权利是通过义务来体现,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只要商业秘密权利存在,那么保密义务就应当存在,否则商业秘密权利就是一句空话。

最后,保密义务如果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的话,就会给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使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借口。侵权者为获取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先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其员工并合法的获取商业秘密,然后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利用先前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利。这样的行为显然具有不合理性与违法性。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会防碍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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