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研究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要件,《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未能明确“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及计算方法。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的方式较为混乱。出于统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必须明确“重大损失”不等同于商业秘密自身价值等基本前提。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重大损失 权利人 侵权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的现状
《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规定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 1997 年《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作出界定和说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65条就重大损失作了规定,即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其第7 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解释》以“损失”取代《追诉标准》所限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毫无疑问是扩大了《追诉标准》中规定的“重大损失”的外延。除此之外,《解释》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比较《追诉标准》而言,没有进行大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解释》的有关人员的说明,这主要是因为: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较少,二是商业秘密的界定比较困难,三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目前还没有定论,论证一个成熟的计算方法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故仍然维持《追诉标准》中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由此可知,无论是《追诉标准》还是《解释》都仅仅是明确了“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均未明确“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和计算方法。http://www.ichatok.com/
二、司法实践认定“重大损失”的现状分析
应该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因商业秘密的种类、使用状况、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测、经济利用价值大小、新颖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行为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综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当前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比较混乱。
1.“重大损失”认定方法多样从近几年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来看,“重大损失”的计算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计算“重大损失”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商业秘密权利人收入的减少额。在很多权利人销售数额的减少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有些判决则以被告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被侵权前的平均利润来认定“重大损失”。 除此之外,还有判决是以被告人的销售收入减去权利人的成本来认定“重大损失”。http://www.ichatok.com/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额。以该种方式认定“重大损失”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多的一种模式。不过,在具体计算利益数额时,各地司法机关所使用的方式又有所不同:一是以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得的利润来认定“重大损失”。也有判决是以侵权人(第三人)的销售收入乘以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来认定“重大损失”。
(3)商业秘密的价值。据判决显示,以商业秘密的价值来认定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方式在被告人尚未生产出侵权产品或已生产出侵权产品但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应用的较为普遍。具体而言又有几种不同的方式,且不同的方式最终“重大损失”的数额差异也非常大。其一,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其二,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其三,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
2. 部分判决直接模糊“重大损失”数额虽然说,在被确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罪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所认定的“重大损失”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可是,也有部分判决中的“重大损失”数额表现为“大致确定”。
通过上述的介绍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千差万别,乱象环生。而这种缺乏统一的标准的情形必然导致各地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从而也反映出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性。这种状况无疑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我国三十余年的知识产权法制发展进程不协调。http://www.ichato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