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分析之用人单位主体变更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759人看过

导读: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未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进行下去的前提,而商业秘密的认定缺少上述哪一项都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在保密措施上,一般企业会采取对秘密信息进行密码保护、或与能够接触到秘密信息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当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此保密协议还有效吗?保密性还能成立吗?

基本案情:原告嘉兴XX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的公司。易XX公司是该公司的控股公司。被告洪X原是易XX公司的员工,在大客户部担任销售职务。为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易XX与被告洪X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后因为利益分配问题,把被告的劳动关系调整到原告XX公司中。没有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成立卓X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原告曾委派被告与XX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系统服务合同》,在其离职成立卓X公司后,其又以卓X公司额名义与XX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安全标准化咨询服务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保密义务,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

法院评析:本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原告所陈述的商业秘密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客户名单要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兼具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者缺一不可。原告与X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未被本院采信,故都不具有证明力,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客户名单信息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欠缺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其商业秘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个人评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保密措施的制定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恰恰经营者中才是最常遇见的问题。其实评判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很简单,标准就看是否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从这两份合同来认定其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该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则是可以认定的。但该案中,原告属于易X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母公司实际上是两个安全独立存在的。该案被告是该公司母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要调整到该案原告公司处,是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原告仅仅只是在被告和易X公司的原劳动合同上加盖去印章,应该认定为仅是单方的行为。其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其所主张的信息因不具备保密性而不属于商业秘密。

另外,当法人组织本身的变更,即法人的分立和合并。对劳动合同有什么影响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从这条法条可以看出其是和母子公司不一样的,即使法人合并或分立了,合并后的公司或分立后的公司依然和原员工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然没有改变。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