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之“秘密性鉴定”又称非公知性鉴定,即鉴定委托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鉴定。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非公知性”鉴定是当事人提起维权之诉的前提条件,也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使用性和保密性等四个要件。其中价值性与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是客观有用的,这种特性的判断可以通过证据和法律推理来进行,无需借助司法鉴定。而保密性可以通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合理程度等证据来综合分析,也不必借助司法鉴定。商业秘密的特性中只有秘密性涉及到专门性的技术问题,需要运用司法鉴定。
秘密性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而言,是指涉案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便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司法鉴定的对象。首先,准确界定“公众”的概念。由于商业秘密领域的技术信息,涉及的专门技术,因此,这里“公众”便不可能是普通的社会公众,而仅指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应当是与特定技术信息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竞争关系领域的人员。 其次,应当准确把握“知悉”的含义。(1)泛泛的了解不是“知悉”,而是必须掌握技术信息实质和核心内容,即“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已经被相关公众所了解和掌握。(2)所谓“知悉”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了解和掌握,只要相关公众有足以了解和掌握客观条件即可。(3)“容易获得”同样构成“知悉”。记载技术信息的载体如果被 相关公众“容易获得”,自然会导致其不再具有秘密性。
在司法鉴定具体操作中,针对技术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鉴定机构通常针对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检材,通过自己或委托第三方通过检索而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与其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鉴定结论。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跨领域性使得案件处理显得异常困难,而司法鉴定更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因此委托专业权威的律师团队协助处理并取得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无疑可在侵权纠纷中占据绝对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