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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建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西北侧泰华XX-22G(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9XXXX7148-5。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7370元(28030+99340)部分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准确,但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焦点一:一审认定2013年8月货款为被上诉人所述的3485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有双方签字认可的2013年8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当月双方交易金额是6825元。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效力大于单方认可证据的效力,法院应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多认定了交易额28030元(34855-6825=28030)。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2至8月份货款99340元[122840(2015年全年货款)-23500(2015年1月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15年1月以后送货单全部是刘X签字。刘X不是上诉人员工,其签收货物应由其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二、以往的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处有载明刘X字样,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再次重申,在法庭口头陈述以及书面文字上,都是仅认可对账单和2015年1月份以前的送货金额,而不是认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送货单据。(一审法官在法庭上有过提问上诉人是否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份之前的送货单,上诉人员工以及代理律师一致强调认可对账单中的货物金额,只认可翟某,刘X,邱X所签字送货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送货单,因为不是上诉人员工),这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制作的送货单或者是其与签字人合作的送货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提供刘X的租赁协议及上诉人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以证实刘X以及一审判决书中的收货签字人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黄X,卢X)非上诉人员工。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合作关系截止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对本案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6粤0306民初896号),后被上诉人因可能败诉而撤诉。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对双方最后对账情况(2015年1月对账单),双方交易情况(最后交易时间是2015年1月)都有清楚的陈述自认。上诉人对此提交有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可证明2015年2月至8月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不是送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的6825元仅是该月的部分货款。该对账单仅统计到2013年8月3日,事实上8月3日以后还有送货。二、送货单抬头所涉“晶XX刘”、“刘晶XX”,其是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上诉人与刘X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三、送货单的签收人签名体现了送货单与XX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四、(2016)粤0306民初896号案件已经撤诉,不能以该案来认定本案事实。(详见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对账单、记帐凭证、刘X的委托书、声明等证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这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2015年2月至8月的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称:对帐单在一审时已出示和质证过。记帐凭证中,不认可是委托付款,从XX公司签收支票这个行为本身也可以证明结算、付款和开票都是与XX公司进行。另外,从XX公司内部的记帐来看,涉及本案与被上诉人相关的货款,确实存在“生产一部”的事实,”生产一部”是XX公司的内部部门。对委托书不认可真实性,且是XX公司与刘X的内部关系,作为内部结算的需要,与XX公司无关,对乐进而言无论委托与否,均系与XX公司付款、开票。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早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就有黄X的收货签名。另外,2013年5月至7月也有黄X的签名,同时黄X的签名和邱X是同一张送货单上签字的,而邱X是上诉人认可的员工,所以可以得出黄X和邱X是同事,并且黄X在2014年11月28日还代表上诉人签收,所以这个声明完全不是事实。对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刘X本人也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加工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不知情,该合作协议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因为即使是上诉人与刘X存在合作关系,也是内部关系,但是对外的时候是以”生产一部”的名义,是以XX公司的名义。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在本案起诉范围内。对对帐单,因为都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所以不能以这个对帐单来反推2015年9月份以前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对帐单的右下角出现了“XX公司(刘X)”是笔误,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涉及刘X的委托书、声明、加工合作协议,因刘X未到庭作证,且加工合作协议上未有上诉人公章,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故上述委托书、声明和加工合作协议均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记账凭证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因两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并不能以被上诉人在另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小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来认定双方在2015年2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即2013年8月的货款金额,上诉人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主张该月货款金额为6825元。该对账单上仅载有2013年8月3日的一笔送货。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则载明2013年8月有3笔送货,分别为2013年8月3日、8月5日和8月26日。上诉人认可2013年8月3日有一笔送货,但又不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3日的送货单,并主张该送货单上签收人黄X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亦应掌握送货单据的收货人联,但上诉人未予提交,且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3日送货单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3日送货单予以采信,认定该送货单即是2013年8月3日的送货单据。同理,上诉人一方面认可2015年1月以前的双方交易事实和交易金额,一方面又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以前的送货单据,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2013年1月15日的送货单和2013年3月5日的送货单上有上诉人认可的“邱X”和上诉人不认可的“黄X”的共同签名,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黄X不是其员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黄X系上诉人的员工。而2013年8月5日和26日的送货单上亦有黄X的签收,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5日和26日亦有向上诉人送货且经上诉人员工签收。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2013年8月货款金额为392232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5年2月至8月期间没有交易,被上诉人的交易对方是刘X。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以前的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处有载明“晶XX”、或者“刘”、或者“晶XX刘”、或者“刘XX”、或者“晶XX刘X”、或者“刘X”,客户收料一栏有“黄X”、“卢XX”等人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至8月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处有载明“晶XX刘X”、或“刘X”,客户收料处亦有“黄X”、“卢XX”等人签名;上诉人对上述送货单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外,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XXX.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可认定上诉人对交易事实和交易金额的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在2015年2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交易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货款的主张,并根据付款时间认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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