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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建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周XX、杨XX、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出借700万给上诉人。为查明事实,法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款项交付”的情况来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提交证据、杨XX自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罗XX转账700万给杨XX,杨XX收到该款后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借给了案外人周XX;杨XX在此之前和之后又分别借给周XX300万,杨XX共计借款1000万给周XX;周XX的14万利息也全部支付给杨XX;杨XX同周XX之间的借贷有合同和借据;杨XX借钱给周XX的行为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周XX逾期未还款,杨XX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周XX【案号(2016)粤0306民初3915号】。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证明了以上事实,即70O万的流向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却对“款项交付”情况视而不见,只字不提,在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流动途径,在上诉人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仅仅从上诉人签字确认即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既不公平也不合法。即使是上诉人有签字情况,也有上诉人第三次拒绝签字的情节,但一审均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和出具借条性质相似,在没有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均是无效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通过款项交付的过程及款项流动和路径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没有发生。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1、本案一审杨XX的传票不应以公告方式送达。2、杨XX、罗XX的陈述和证词未经庭审质证即作定案证据。3、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杨XX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返还欠款,但书记员以法官未同意为由未在笔录中记载(该过程有法庭录像为证)。被上诉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但判决却按原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的母亲罗XX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原审被告杨XX账户,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本金支付的义务。至于借款的去向如何使用应属于上诉人的支配范围,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但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又申请延期至2015年8月7日,并于2015年3月16日签字确认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利息。上诉人的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对借款情况确认无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XX辩称,我没有向杨XX借款,是上诉人问我能否做担保人,因为在2013年期间上诉人有一起官司,其本人账户不能作为收款账户,因此用我的账户来收款、付款,我是听从上诉人的指示将700万元中的600万元给了周XX,100万元给了上诉人,打款之前都有电话记录,我不认识周XX,周XX是上诉人的朋友,所有的合同填写都是上诉人起草填写的,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而已,当时我还怀疑这个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说合同一直是这个格式,要我不要怀疑,关于利息也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让我打给谁,我就打给谁。
原审被告周XX、邱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钟XX、周XX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人民币XXX元(从2014年12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杨XX、邱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杨XX作为贷款人,钟XX作为借款人、杨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XX向杨XX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每月1%,综合管理费每月1%,每月5日前付清。杨XX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合同下方另手写载明“同意延期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止”,钟XX、杨XX在下方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杨XX通过案外人罗XX银行账户将700万元借款汇至杨XX银行账户。罗XX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与原告杨XX系母子关系,上述70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钟XX、杨XX的款项。
2015年3月26日,钟XX、杨XX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钟XX、杨XX欠杨XX本金700万元,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共计利息56万元,利息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本付息。
2015年9月11日,杨XX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9月30日止,钟XX、杨XX欠杨XX本金700万元,利息140万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840万元。
庭审后,被告杨XX到庭陈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陈述本案借款是钟XX通知其将款项汇至其本人账户,也是按照钟XX的要求将其中的600万元转给案外人周XX。
因被告逾期仍未还清借款,原告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868000元,其中前期律师费为434000元,后期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
另查,被告钟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XX与邱XX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杨XX已还利息15笔,每笔14万元,共计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钟XX向其借款70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钟XX辩称出借人和借款人应为罗XX和杨XX,其并未收取案涉款项,借款由杨XX收取和支配,与其无关。钟XX之所以在确认书中签名是因为与杨XX是朋友,杨XX同意合同到期后将款项借给钟XX,该签字行为是一种误解状态下所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虽系案外人罗XX汇入杨XX账户,但罗XX本人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700万元转款系代原告杨XX支付本案的借款,故被告钟XX辩称罗XX为出借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款项虽转入担保人杨XX的账户,但被告钟XX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杨XX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明确记载了二被告欠原告700万元的事实,被告钟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该确认书中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是误解状态下所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杨XX亦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故被告钟XX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利息及管理费按每月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主张律师费868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发票数额为434000元,原告称剩余款项实行风险收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3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未付律师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XX与借款人钟XX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周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成立,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其妻子邱XX亦应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XX、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钟XX、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34000元;三、被告杨XX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83元,由被告钟XX、周XX、杨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700万元支付给了担保人杨XX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支付给担保人是否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7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杨XX,借款人为上诉人钟XX,担保人为原审被告杨XX,鉴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当日杨XX即向杨XX转账700万元,上述转账事实所涉及的时间、金额、相对方均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吻合,同时,钟XX又于半年后签署确认书确认钟XX、杨XX欠杨XX本金70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杨XX关于其支付给杨XX的700万元即为涉案借款的支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人钟XX与担保人杨XX之间因收到涉案借款后的款项用途争议,与出借人杨XX请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外,上诉人钟XX提出的程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8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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