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春律师

  • 执业资质:1510720**********

  • 执业机构: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伙协议纠纷

发布者:李明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6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先,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跃武,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1537-3。

法定代表人:杨X中。

委托代理人:王*伦,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06日。

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先诉被告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陈X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华、被告X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伦、王娜、被告陈X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显涂、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商定共同参与竞买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六社、红星九社土地使用权,竞买成功后联合开发房地产。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三方以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均沾、协商办事、共同管理的方式联合开发上述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三方确立为联合开发关系,该项目从征地、报建前期工程、开发建设、销售、售后物业管理等均由三方共同参与,并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陈X华投资30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XX房产公司筹集投入,各方投入比例按决算的投入总金额计,并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获取利益。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以XX房产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竞得约定地块土地使用权。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XX房产公司交付现金50万元,2007年10月17日又交付现金50万元;因购买土地之需原告又以自己所在的绵阳市涪城区蜀华物资供应公司名义于2006年3月在绵阳市游仙区石板农村信用社贷款55万元交由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共计付款155万元。

2006年2月2日,被告陈X华向被告文华公司交付30万元土地出让金。

因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无力出资,即擅自以上述竞买土地向外融资,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收取建设单位的保证金。收到原告和被告陈X华的土地出让金及建筑公司保证金后,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向绵阳市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007年11月8日,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与绵阳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7月9日,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绵城国用(2008)第1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合伙财产登记在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名下。

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在拿到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违反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所约定的“三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宗旨,将原告完全排斥在合作项目之外。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文华公司主张权利,却遭到文华房地产公司的拒绝,称双方不存在联合开发关系,还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履行。2012年6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文华公司仍然不顾判决结果,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强行进行开发,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确认原告享有64.58%的合伙份额;2、对合伙财产即登记在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按合伙份额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仅是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方之一,投资100万元是作为项目开发资金,原告仅投资100万元,同时约定项目总投资约2700万元,实际投资已经远远超过该金额。如仅按照约定投资款2700万元计算,原告的合伙份额仅占1/27,原告诉请的要求享有合伙份额64.5%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是经国土部门确认了的,依法于2004年11月通过竞买的方式获得,当场签订了《拍卖确认书》。文华房地产公司在土地权属是上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任何第三人非经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转让,均无权占有该宗土地。原告要求将该土地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文华公司从2000年就开始事实该项目的立项、征地等前期工作,同年六月,绵阳市计经委批准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项目立项,并将该土地批复给文华公司作为建设用地。同年7月7日,颁发了该案土地征地红线图以及规划、选址、设计、报建、征地补偿等,并于2004年11月15日完成了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上列四年期间的工作均由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独立完成,原告所述2004年10月与被告商定共同联合开发项目与事实不符。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原告投入的100万元资金不是购买土地的资金,而是整个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款。原告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工程开发后的利润,而该利润的获取只能依附于项目的税后利润,且须经过决算,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增值额。原告所称的贷款,系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作抵押,以涪城蜀华物资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5万元用于项目开发,该贷款已经由被告文华公司向信用社进行了偿还。另外,因被告办理建设开发手续导致交纳土地出让金时间延后,但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经理由杨X中同志担任,负责主持该项目的管理、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工作”,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动工修建,原告遂提出要求拿走土地增值款,退出合伙。三方协商未果,原告便组织人员干扰施工,阻碍建设单位和文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导致工程至今未动工建设。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约定的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具备清算、结账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华辩称:同意被告文华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交纳的100万元系项目开发资金而非土地出让金。原告并没有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文华公司多次通知其参加会议均遭到了其拒绝,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投资方不得在中途抽回资金,即明确了合伙协议各方不得退出合伙。另外,本案工程尚处于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三方合伙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X先承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