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春律师

  • 执业资质:1510720**********

  • 执业机构: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明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5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胜,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9日,住四川省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胜诉被告邓X林、梁X、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邓X林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伦、李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胜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邓X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前述款项在2014年1月17日即付至邓X林指定的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冯成芳的银行卡上。其后,被告邓X林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76万元。经原告与被告邓X林算账后,确认被告邓X林共计应付借款本金1476万元,并重新更换了手续,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2%计算资金利息,到期若不能一次性还本付息,则由担保人梁X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X林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X林未一次性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X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担保人梁X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林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X林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属实,但376万元并非借款,该款实际上是前述11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属实。

被告梁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邓X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邓X林现从杨X胜(身份证号:510702195301091713)处借到人民币147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陆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为1100万元;现金为376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此款定于2015年2月28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备注:借款人在出具本借条时,已足额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邓X林2014年1月17日。”当天,被告梁X与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2栋1-2层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绵阳权证监字第0217419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庭审中,原告举出四川北川富民村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通用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邓X林所指定的户名为冯成芳的银行账户转款1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X林对原告转款110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后陆续转款376万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款凭证、通用业务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X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是1100万元还是1476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76万元,被告以原告所举证据与诉状矛盾抗辩376万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诉称376万元是被告邓X林在2014年1月17日以后陆续借款的陈述意见与其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376万元借款的收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的确相互矛盾。另外,本案所涉争议金额376万元系数额较大,即便原告有经济能力支付现金,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大笔金额的支付通常采用银行转款而非现金支付的方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邓X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11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X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X及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梁X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X胜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梁X、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70元,由被告承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