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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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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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明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6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浚俨,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地能热泵系统成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森腾大厦”进行改造,安装原告提供的地能热泵系统并进行相应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300000元,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并在此过程中因被告改变设计、增加施工面积等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5年2月28日,“森腾大厦”地能热泵系统经试运行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财务决算。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4423.41元,该款被告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4423.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森腾大厦”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确实成立,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因为被告公司现在管理混乱,关于财务决算及工程欠款金额需要核实。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原名“绵阳市森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名称为“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4月15日,原告金恒源地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绵阳市森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地(热)能热泵系统成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绵阳市森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森腾大厦”改造项目地(热)能热泵系统成套工程,合同约定包干总价33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完成森腾大厦改造项目地(热)能热泵系统成套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包括设备、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施工安装、运输费、材料费、水资源论证及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达到甲方验收要求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调整结算总价(合同签订后,因使用功能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经甲乙双方认可后除外)”。合同第五条约定:“5.1甲方无需支付乙方预付款,在能量采集井、末端风机盘管施工完毕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5.2乙方全套主要系统设备进入施工现场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5.3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的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5.4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每满1年后10日内甲方无异议支付乙方50%保修金(不计息)。甲方在付款前三日,乙方应提交给甲方同等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将按照乙方延迟提交发票的时间顺延支付日期”。合同第7.2.3条约定:“在本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费用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双方有书面约定的按书面约定执行)另行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绵阳市森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金XX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双方另行约定了设备明细表、工作界面划分明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施工中经双方确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

2015年2月28日,原告金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森腾大厦HYY地能热泵系统项目财务决算》一份,确定了合同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和被告已付工程款等事项。决算书第三条载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合同总价款4219423.41元-已付工程款1545000.00元=2674423.41元。甲方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施工并交付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后经结算双方达成付款的新的合意并签订决算书,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及金额的重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对付款方式及金额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决算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决算内容及变更内容的认可,被告辩称决算金额不详及待核实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依照双方决算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实际已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45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约定达成新的合议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未付款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了其损失部分,被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未付工程款267442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4423.41元;

二、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67442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674423.41元范围内就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森腾大厦工程经人民法院拍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0元,由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393元,原告绵阳市XX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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