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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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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明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工伤赔偿 |7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简城镇。

法定代表人:余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X成,男,汉族,1940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兰,女,汉族,194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香,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X,男,汉族,1990年1月25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建筑工程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被上诉人贾X香及贾X香、冯X成、刘X兰、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307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冯超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是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赔偿主体;2.冯超银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交通肇事方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关于品跌交通事故的赔偿,仅扣除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系适用法律不当。

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0531元,其中丧葬费2523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13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5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陈本岱驾驶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涪城区圣水寺方向往游仙区石马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红岩电站河坝路口左转弯往河坝方向行驶时,因不按规定让行,遇张本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超银由石马镇方向往圣水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超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陈本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超银无责任。2015年4月,冯超银的父亲冯X成、母亲刘X兰、妻子贾X香、儿子冯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冯超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冯超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4月29日,冯超银的妻子贾X香向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冯超银死亡系因工死亡。绵阳市人社局于6月10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超银为因工受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书向法院起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2015)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川07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以陈本岱、谭琼、张本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本岱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冯超银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114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冯X成的死亡造成其亲属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3元,家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20元,家属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共计498070.5元。上述49807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100000元,剩余398070.5元的70%即278649.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300000元的90%,即270000元,上述款项还剩余8649.35元,由陈本岱与谭琼承担连带责任,剩余398070.5元的30%即119421.15元由张本茂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绵刑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冯X成、刘X兰、贾X香、冯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746339.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420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52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申请人当庭将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由48417元变更为44640元。绵阳市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504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3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89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年限及冯超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合时如何进行赔偿。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50446元/年计算,但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按2014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40元主张,被告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主张的证据,冯超银在2014年12月11日死亡,结合冯超银2014年12月9日入职,同年12月11日死亡尚未实际领取工资的实事,按照2014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40元作为冯超银的生前工资标准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X成、原告刘X兰、原告贾X香、原告冯X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抚养人生活费:633071元。二、驳回原告冯X成、原告刘X兰、原告贾X香、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问题及冯超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能否抵扣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问题。因冯超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贾X香申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系XX公司,冯超银的死亡属于工伤。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川07行终14号行政判决,对该决定书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XX公司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

关于冯超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能否抵扣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死亡,构成工伤、工亡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工亡事故中的受害人,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或其继承人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即使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确认交通事故肇事方共计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98070.5元,但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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