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债权债务公司法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石家庄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洪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侵权 |3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石家庄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泰德国际B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4日,工商银行石家庄光明支行与原告石家庄XX公司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其客户购车,从工行光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期还款;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27日,工商银行石家庄光明支行(甲方)与被告A(乙方)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别克君越汽车,总价款203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0900元,剩余车款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工商银行石家庄光明支行贷款163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其透支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原告)账户;分36期还款,每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5035.9元,以后每期还款4999元等条款,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别克全新汽车,车牌号冀A×××××;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产生费用按不低于5000元计算,并承担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等条款,被告A(B之妻)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4日,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原告作为担保方,为我行汽车分期客户A垫付累计10365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合计九笔),现原告为被告A垫付的上述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垫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A逾期未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A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0365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A追偿,因被告A存在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A主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车总价款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A作为被告B之妻,对A上述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催收费用5000元,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家庄XX公司垫付款103650元及违约金30585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A、B负担3020元, 判后,上诉人A、B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反,本案应由赵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购车款,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写明被上诉人是该款的担保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在长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上诉人A逾期未向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偿还购车贷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工商银行光明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上诉人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了工商银行光明支行贷款,故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A、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D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