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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复发停工期间的工资该不该发?

2019年12月18日 | 发布者:王文波 | 点击:5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支付穆某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9,107.3元;3、改判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支付穆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5元;4、改判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支付穆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93.7元;5、改判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支付穆某律师费3,879.3元;

被上诉人穆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穆某与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是否应当向穆某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该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本案中,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穆某属于工伤复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还出具了《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定结论》,认定穆某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因此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应当向穆某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是否应当向穆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穆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穆某于2016年12月6日书面通知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其也一直没有依法缴纳。因此穆某以此为由向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依法应当向穆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后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几种情形,但并不包括因工伤而停工的情形。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本案中,穆某依法享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向穆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93.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依据穆某诉求被支持的比例,判决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向穆某支付律师费3,8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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