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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发布者:吕伟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226人看过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鸣钟律师事务所受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陈XX聚众斗殴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对起诉书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现仅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有关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清法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2条,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却不具有《刑法》第292条第1款所列举的加重情节。首先,我们必须正确区分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的问题。什么属于犯罪构成?那些属于量刑情节?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个法律焦点。只有准确的把握了这个问题,才能对被告人陈XX作出正确的刑罚裁量。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292条明确的规定了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即“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只要在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及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构成以上法定要件,即构成聚众斗殴罪,形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犯。而《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是在上述犯罪构成的基本犯的基础上规定的加重情节,也称为情节加重犯。即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的法定刑,或者说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了法定的严重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很明显,《刑法》第29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仅仅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或称量刑情节。既是量刑情节,就必须与犯罪主体相结合,哪个犯罪主体具有这一法定情节,就按照这一情节加重其刑罚。哪个犯罪主体不具有这一法定情节,就不能将这一情节强加在他头上。

本案的大量事实证明,被告人陈XX在事前丝毫没有任何预谋和预备。在斗殴中同样是赤手空拳没有握拿或携带任何的器具或器械,被告人陈XX一方在现场是势弱的,是胆怯的,是被动的。因为斗殴过程也就短短2分钟就就此结束,而陈XX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完全是被动的被迫的。

二、被告人陈XX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陈XX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4日,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焉丹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未成年人保护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而言,对未成年人过重的处罚,并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相反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对国家法律形成一种误解和仇视,形成破罐子破摔的烂泥心理。

2、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焉丹阳只是起辅助作用,斗殴过程中至始至终没有使用器械,且是被动地参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XX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陈XX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XX一贯表现较好,从未有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且其由于年龄小,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和严重性事先并不清楚,其犯罪的动机也只是出于哥们义气,其主观恶性较较小。

2、被告人陈XX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建议法庭在对陈XX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在刚才的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可以从轻处罚。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陈XX是不具备的。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被告陈XX在参加被指控的“聚众斗殴”时仅是一个不满18岁的少年,是一个刚刚脱离父母监护的在外自食其力的打工者,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建议法庭在对陈XX判处刑罚的同时,按照《刑罚》第72条的规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陈XX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陈XX时,其曾诚恳地表示对自己犯罪行为非常悔恨,也强烈要求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陈XX滑入犯罪的道路,是与其家庭状况、社会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况且,这个阶段的青少年情感是很脆弱的,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而且被告人陈XX家境又不好,内心深处充满了自卑,总想在家庭之外寻找一种安全感,或者是一种寄托,这样一种境地是非常值得人们去同情的。只是由于年少无知,自我把持不够,以致铸就了今天的错误。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陈XX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应宽严相济,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陈XX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由于被告人陈XX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因此,特请求法庭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陈XX判出刑法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相信被告人陈XX通过这次教训,也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能得到很快改正。

以上辩护意见,恳望法庭参考采纳,为谢!

辩护人:吕伟国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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