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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盗窃罪辩护词

发布者:吕伟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132人看过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吴XX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中卫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卫城检刑诉(2008)第68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约见了被告人吴XX。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吴XX,本应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内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被他人利用触犯刑律,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惋惜,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中卫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定性准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

被告人吴XX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XX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时,年龄仅有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相当轻微。

首先,从被告人吴XX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吴XX参与盗窃只有两次,第一次即中卫市用楼步行街“动漫”超市的盗窃中,被告人吴XX是在其他被告人的邀约下,来到了作案现场,但他并未参与任何的撬门、进屋以及盗取物品的行为,只是起了一个放哨的作用;在第二次即中卫市城北村4队的租赁房盗窃中,被告人吴XX等人最初并无盗窃的故意,后来是在被告人李应辉等人的提议下,被

告人吴XX才勉强地参与了第二次盗窃行为。可见,被告人吴XX并无强烈地占有金钱的欲望,其犯罪动机完全是在被告人李应辉等人的鼓动下产生的。

其次,从被告人吴XX的身世来看,被告人吴XX因家庭经济困难过早的辍学。2005年,不满16岁的被告人吴XX便离家在外打工,这期间他未跟家里要过一分钱,相反,被告人吴XX还将自己微薄收入中的一部分贴补家用。可见,被告人吴XX并非是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之人,他对金钱的要求不高,且他属于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自力更生的孩子,因此。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再次,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历史清白,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

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吴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吴XX应当处以缓刑。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吴XX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由于家庭监护的不到位以及缺乏学校的管束,加之被告人吴XX本身年幼无知,接触社会上的不良少年,辨别是非能力差,抵制诱惑能力不强,最终被他人利用。正是许多法定的家庭、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得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公正的,只

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的关爱。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是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这也是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鉴于本案被告人吴XX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微小,对社会造成

的危害微小,人身危险性微小,且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后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毫无隐瞒。被告人吴XX的父母得知儿子犯罪后也是后悔万分,表示以后会对被告人吴XX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吴XX进行处罚的同时又要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为使被告人吴XX彻底悔过自新,健康成长,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吕伟国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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