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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XX诉江西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8月09日|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口县XX诉江西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707号 原告湖口县XX,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口县XX诉被告江西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XX的经营者桑高乐、委托代理人A、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口县XX诉称:原告(以南昌某公司名义)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五金机电材料购销合同,先后向其XX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对账结算,江西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1602.50元,江西XX公司所购原告的货物直接供应给被告江西XX公司,到目前为止,被告江西XX公司共欠江西XX公司货款达三亿多元,2015年5月8日,江西XX公司将其对被告江西XX公司的债权中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江西XX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受让的债权,时过数周,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1602.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口县XX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口县XX《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A《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江西XX公司与湖口县XX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江西XX公司于2015向年5月8日向被告江西XX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A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的《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拟证明江西XX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同时相应扣减原告对江西XX公司的债权,且债权转移通知了被告,另有送达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3、南昌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南昌XX公司向湖口县XX出具的《委托书》, 4、江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的《企业对账函》复印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应为经营者本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表示新民诉法解释对此作了变更,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对《债权转让告知书》三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质疑,不清楚A是否是公司人员,对证据3,被告表示只能证明欠款信息,不能证明如何欠的,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对委托书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若法院确已调查核实,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仅限于本案,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质证时答辩, 被告江西XX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南昌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就《应收账款询证函》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4月,江西XX公司尚欠南昌XX公司账款金额为221602.50元,2015年5月5日,南昌XX公司向原告湖口县XX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江西XX公司结算两公司的应收账款, 2015年5月8日,江西XX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口县XX(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2216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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