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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合同纠纷——解除合同,能否以房价上涨为由?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4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62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一诉称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四在被告某某居间介绍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210000元购买被告张某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道某某路交口XXX号房产双方须在2016年9月13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四购房定金15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前往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同时缴纳首付款348000元。由于被告某某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协议中原告爱人孙某二的名字错写成孙某三”,导致无法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只能撤销了已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某四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失误、房价上涨为由,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判令被告张某四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四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关系及过程均属实,在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被告某某经纪人承诺《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能在2016年10月15日前到达被告张某四账户。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某四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不存在房屋价格上涨因素,而是因为被告某某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撤销,导致诉争房屋购房款未能如期到达被告张某四账户,被告张某四出售涉诉房屋另行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四在被告某某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121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张某四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道某某路交口XXX号房屋;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张某四作为定金;原告与被告张某四须于2016年9月13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

本合同签订后,如原告与被告张某四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四购房定金15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配偶孙某二作为涉诉房屋共同买受人,与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前往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此后,原告发现协议中买受人孙某二被误打印为孙某三”,遂与被告张某四联系,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前往房管部门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此后,被告张某四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因为某某工作失误在核协议时买卖方的名字没有核对,导致房屋买卖不能正常进行,终止关某一孙某二买卖合同”。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关某一、被告张某四及被告天津某某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四返还原告关某一定金15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在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四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孙某二的名字发生打印错误,以致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因此办理了协议的撤销手续。

但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仍未解除,双方可另行重新签订该协议,不存在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张某四孙某二名字打印错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于法无据。其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四返还定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如约给付被告张某四定金,该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张某四违约时,已失去了担保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定金本就属于给付定金一方的原告所有,故被告张某四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四作为违约方,其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房产交易合同》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方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应由买方或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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