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某二诉称:
张某父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
张某父于1997年去世,苏某于2015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
张某一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一、王某二,张某一于2012年去世。
张某七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子。张某子与邵某育有一子张某孙。
张某父、苏某留有位于某号院中平房六间。
2015年3月,张某七就上述房屋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及67.9万元补偿款。
现双方就上述款项分割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继承位于海淀区某村某号院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
2、张某五、张某三、张某六、张某四辩称:
这个房产确实是我父母批的房屋,张某七一直同我父母生活,由张某七对父母进行赡养,我母亲去世时说的房产归张某七所有,我们都同意母亲的意见,房屋归张某七。
3. 张某七辩称:
我父母确实说过由我赡养,房屋留给我,我也尽到赡养的义务,房子应当归我所有。某号院于70年代在院子中建了六间北房,1985年的时候房屋变成危房,当时为了避免房屋倒塌,在四月的时候将房屋拆除并建造了北房7间,这个时候门号变成1号。我父母于1981年退休了,1985年建7间房的时候是我和张某六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建房许可证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房子盖好之后,我父母将房屋进行了分配,由我带着父母住东边四间,张某六住西边三间,由我负责赡养老人。
1990年的时候,我出资在院子东侧建造了2间东房,在建房许可证上直接登记房屋为4间,将张某六的3间房屋已经分割出去了。
2000年,我与张某六将院子分开,我在我的院落内将房屋盖满,并加盖房顶,整个院子变成一个大间。
2008年的时候,原房屋出现问题,我和张某六商量将双方院落中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建造成三层楼房。现在院落变成2号院,于2015年的时候拆迁,当时我和张某六分别签订的拆迁协议。
4. 张某子、邵某、张某孙、郭某辩称:
尊重法院意见,被继承人是由张某七养老送终,尽了赡养义务,张某二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张某二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张某二享受过拆迁补偿。
5.王某、王某一、王某二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法院查明
张某父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七位子女。张某父于1997年去世,苏某于2015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张某一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一、王某二,张某一于2012年去世。张某七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子。张某子与邵某育有一子张某孙。
1985年4月4日,张某父作为申请人,申请在某村翻建北房7间。施工许可证记载,原有北房7间,原房地址为某号,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张某父、苏某、张某七、张某六、谭某、张某某。
1990年8月17日,张某父作为申请人,申请在某房院内建造东房2间,核准建房4间。施工许可证载明,原有北房4间,原房地址为篱笆房,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张某父、苏某、张某七。
对于张某父申请所建的房屋,张某七称其父母在世时已进行了分配,张某六分得3间房屋,张某七分得4间房屋,其与父母同住。张某六、张某五、张某三、张某四均认可张某七所述,张某二称对于分割房屋的事情不知情。
张某七称其在1990年出资建造东房2间,2000年其出资将院内盖满房屋并加盖屋顶,2008年其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建成三层楼房。张某六、张某五、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二对上述内容表示认可,张某二不予认可。
张某二称张某父、苏某于1990年申请在某房某号建房,故其主张分割某号院的拆迁利益。
2015年3月16日,甲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张某七签订《某村某房腾退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某村某房腾退改造工程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为确保腾退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依照《某村腾退改造方案》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本方法,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31.3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被腾退人张某七,共居人分别是郭某、张某子、邵某、张某孙。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2.7平方米;2、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30.4平方米;3、某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4.2平方米;4、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2.7平方米…四、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及参照某《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经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26.21万元。六、款项结算:1、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02.66万元,其中(1)配合工程奖50000元;(2)提前搬家奖27.76万元;(3)二层补助费26万元;(4)搬家补助费8600元;(5)安置房装修补助费10.4万元;(6)家用电器移机补助费2300元;(7)其他补助费250000元;(8)安置补助费7.46万元…3、置换安置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乙方应交购房款61万元…5、乙方补偿总额128.87万元,抵扣购房款后余额67.9万元。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张某父、苏某一直同张某七共同生活,由张某七对其二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某七领取了拆迁款项。
张某五、张某四、张某三、张某六表示如某房某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有张某父、苏某的遗产,其将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七。
张某七、邵某、张某子、郭某、张某孙表示不要求析分家庭财产。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张某七就北京市海淀区某房某号院签订的《某村某房腾退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权益归张某七享有;
2、张某七向张某二支付补偿款10000元;向王某、王某一、王某二共支付补偿款1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三、张某四表示张某父、苏某留有口头遗嘱,但并未就其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采信。对于张某父、苏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张某七与张某父、苏某共同生活,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应当予以多分。
对于张某七翻建房屋一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张某父、苏某等人就1985年所申请建造北房7间进行了分割,张某父、张某父、张某七分得北房4间,房屋所在某房某号院中。后张某父、苏某、张某七于1990年建造东房2间。张某父、苏某死亡后,张某七未经全部继承人的同意,将某号院中房屋进行翻建,不影响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对于遗产的分割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生活居住情况、赡养情况酌情确定。
因郭某、张某七、张某子、邵某、张某孙表示不要求析分家庭财产,某号院拆迁利益由张某七取得,张某五、张某四、张某三、张某六表示将其继承张某父、苏某于某号的遗产份额赠与张某七,因此由张某七向张某二、王某、王某一、王某二支付相应补偿。
综上,法院酌情判决“张某七向张某二支付补偿款10000元;向王某、王某一、王某二共支付补偿款10000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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