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姜子云诉称:2011年11月,因我和父母的住房需求,我借朋友刘全发之名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501号房屋,我与刘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姜子云的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交付了包括定金、首付款和尾款在内的所有房屋相关款项,我才是真实的购房人。交房后,我及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该房屋是全家唯一住房,借名买房协议和所有权应该得到认可和保护。现,房屋早已具备过户条件,刘全发之妻拒绝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姜子云、刘发全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2.确认姜子云系50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被告辩称
刘发全辩称:涉案房屋的确是姜子云借我之名购买的。故,我同意原告姜子云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李司棋述称:一、涉案房屋系我与刘发全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姜子云和刘发全之间现已同居,是事实夫妻关系,二人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借条因其身份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为姜子云,姜子云应举证证明。综上,刘发全和姜子云之间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存在恶意,目的是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姜子云名下,侵害了李司棋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姜子云的父母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8日,刘发全与北京X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20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211.89㎡,房屋总价款为2882763元。上述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产权登记。2014年11月19日,遗失补证,房屋所有权人刘发全,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两张购房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发票显示第一笔购房款872763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房款发票显示第二笔购房款2009663元。另涉案房屋交纳契税86472.78元。
另查,刘发全与李司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2016年9月,刘发全、李司棋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及涉案房屋。
另,2017年6月,刘发全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刘发全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姜子云提交证据:1.协议书,系刘发全(甲方)与姜子云(乙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内容为:乙方长(常)年在北京工作,与刘发全同事关系,甲方刘发全具有购房资格,且近年内无购房需求,故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出资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出面购买20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购房后使用权也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2.刘发全书写的借条4张,日期为2003年4月-2005年3月间条共欠姜子云231万元。刘发全质证称:认可姜子云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李司棋质证称:姜子云与刘发全之间的承诺、协议书都是他们伪造的,他们二人之间是事实夫妻关系。购房款都是刘发全支付的。是刘发全用与李司棋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姜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姜子云与刘全发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是否成立及有效;第二,姜子云请求确认其为50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姜子云主张其与刘发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书。首先,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看,首付款79万元出自姜子云账户,剩余2009663元出自刘发全账户。虽然,姜子云与刘发全均认可刘发全所出资金系偿还姜子云的借款,但是鉴于姜子云与刘发全之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法确认借款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其次,刘发全曾书写《刘发全的财产分配继承人》、2010年12月28日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以及《房屋归属说明》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未能佐证姜子云借用刘发全之名购买房屋事宜。审理中,对其二人陈述存疑,无法认定刘发全账户的出资应视为姜子云的出资,也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从客观证据展现的情况看,姜子云仅有部分出资,故,认为二人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对姜子云请求确认其与刘发全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不予支持,亦对姜子云请求确认其为50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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