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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确权纠纷——房产律师靳双权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8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先生、马女士起诉称:2011年,我二人借他人名义向甲市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路XX弄23号705号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213,980元(以下币种相同),我二人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但该委托因种种原因而未果。2013年10月13日,我二人重新委托七被告的母亲楚大娘与Z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由Z公司出具正式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我们与被告约定,待楚大娘获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后将该房屋过户至我们名下。之后,诉争房屋办出了以楚大娘为权利人的产权证。2014年6月1日,楚大娘死亡。因我们与楚大娘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委托合同关系,楚大娘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购房行为系基于我二人的委托,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我们。现楚大娘死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1、协助我们办理甲市乙区XX镇XX路XX弄23号705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两我二人名下的手续;2、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老幺、曹老二、曹老六答辩称:我三人对原告与楚大娘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对所涉及这套房屋的情况亦不了解。但楚大娘在两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时间里居住在养老院,身边长期有子女轮流照顾,不可能与两原告签约,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老三、曹老四、曹老五、曹老七未作答辩。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市乙区XX镇XX路XX弄23号705号房地产的权利人原是Z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至Z公司名下。2013年9月26日,甲市K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以下简称K事务所)作为甲方,楚大娘作为乙方,由被告曹老四作为楚大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动迁安置协议等材料递交甲方办理以乙方为权利人的XX路XX弄23号705号的《甲市房地产权证》事宜,乙方承诺确保乙方安置协议上所有的人都知晓以上事宜并予以配合;乙方在递交上述所有材料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完成上述房产的签约、转让、过户等相关事宜;乙方授权甲方代为签署此套房屋的转让协议、代为收取支付与房屋相关的款项及代为接收、交付房屋、代为接收与房屋相关的凭证(如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公用事业发票等)等相关事宜。甲方在乙方完成递交上述所有材料后并签好合同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10,000元整,等过户完毕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费用10,000元整。

  2013年10月13日,Z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楚大娘作为乙方(买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甲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13,98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原A区房地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2月21日向Z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了126,892.99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总计226,892.99元。2013年10月16日,Z公司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楚大娘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其中载明销售的不动产为系争房屋,款项性质为购房款,金额为213,980.00元,该发票原件现由两原告持有。2014年4月9日,诉争房屋登记至楚大娘名下。

  2014年4月17日,楚大娘作为卖售人(甲方)、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楚大娘向原告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10,000元。双方确认,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领该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数年至今。楚大娘于2014年6月1日去世,其夫曹大叔已先其去世,楚大娘与曹大叔共生育子女七人,即七被告。

  2015年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被告曹老三、曹老幺、曹老四、曹老五、曹老二、曹老六、曹老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先生、马女士办理将甲市乙区XX镇XX路XX弄23号705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曹先生、马女士名下的手续。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大娘作为《甲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卖售人,其接受两原告为其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应视为两原告已履行双方《甲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楚大娘应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现楚大娘死亡,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上述过户义务。被告曹老幺、曹老二、曹老六抗辩称与系争房屋相关的《甲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是楚大娘所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曹老三、曹老四、曹老五、曹老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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