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均为X村人,双方于1998年12月27日签订《买卖房屋草契》,约定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895号宅院一所卖给我。当时立有字据,也有村里、镇里同意。但该宅院的红本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避免纠纷及明确权利,我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双方于1998年12月27日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曾用名黄某甲,但《房屋买卖草契》上“黄某甲”的名字非我本人签署。涉诉的895号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我名下,现在由原告居住已有十多年,当时将院内房屋卖给原告,价款是7000余元,原告已交付我。双方曾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不得私搭乱建、影响我的通行。现原告私搭乱建,故我不同意将院落卖给原告。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曾用名为黄某甲。895号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黄某甲名下,该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1998年12月27日,黄某的父亲代表黄某将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卖予原告,并由蒋某代笔立房屋买卖草契一份,内容为:卖房人黄某甲今将主房一所八间,座落乙区895号,凭中人曹某说合情愿卖与孙先生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捌佰柒拾伍元,共计人民币柒仟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X村委会及X村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科在该草契上盖章。立卖契人处的“黄某甲”由蒋某代签。卖房款由原告交予黄某之父黄大叔。原告就此买卖交纳契税,《甲市房屋契证》上记载出让人为黄某甲,承受人为孙先生。就该份草契,被告称其当时并不知情,之后听说其父亲将院落卖予原告,其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默认。原告为X村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但《买卖房屋草契》不认可。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孙先生与被告黄某之间就甲市乙区895号院内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买卖房屋草契》上的“黄某甲”虽非被告本人签署,但被告认可其父亲黄大叔代其卖房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亦予以认可,原告也已将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父亲,原告在涉诉院落内已居住十余年,被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可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因双方均系X村民,原告系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购买使用本村宅基地的身份资格,故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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